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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专门处理执行异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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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律师大有作为

2021年4月8日  北京专门处理执行异议律师   http://www.bjzdzxajls.com/

执行异议之诉律师大有作为

北京专门处理执行异议案件著名律师蒋亚平(13910710282

  一、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程序启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条件:

  (一)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过程中提起,即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如执行标的已被执行完毕,应告知当事人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另外,笔者认为诉讼保全阶段,案外人对保全标的存有实体异议,亦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异议审查的裁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启动审查机制上,应明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对于执行异议审查后的裁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司法救济。

  (三)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停止执行或继续执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可以同时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不能同时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诉讼请求,应建议当事人撤回诉讼请求,当事人拒不撤回的,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不予审查处理。

  (四)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和执行复议程序的选择。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必须是针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如针对执行行为提起异议,应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选择执行复议程序进行救济。

  (五)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无关,如异议针对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应告知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六)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即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可中止、延长,超出该期限,不予立案受理。

  二、诉讼主体

  (一)“案外人”的界定

  案外人界定不明确导致当事人出现权利真空,无法获得司法救济。在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案件中可能存在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又可能权利人在申请执行时出于某种原因未将义务人全部列为被执行人,故作出执行依据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当事人并不一致,故“案外人”究竟系审理案件还是执行案件“案外人”?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加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我们首先应确定“案外人”范围系执行案件案外人,案外人的范畴非常广泛,例如对认为其债务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权益的债权人亦可以作为案外人代位提起异议之诉;对执行标的物拥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的破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等亦可作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但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显然不属案外人,但是在特定情形下将出现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无法救济的司法真空,应进一步明确案外人范畴。

  三、诉讼请求

  (一)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诉讼请求的表达需明确具体。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等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诉讼请求具有限定性,排除法定许可范围外的当事人诉讼请求。相对执行标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包含内容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不得)执行”。该诉讼请求是必需具备的诉讼要素,缺乏该项诉讼请求,则不具备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条件。相对执行标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并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作出判决。未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法院可在判决书事实与理由部分阐明,但不能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具备的情形下,“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为可选项,依当事人诉状列明为准。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继续)执行”。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予以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要求的,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审查处理,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同时提出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或支付违约金等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的,因其与阻却执行的诉讼目的无关,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应当不予理涉,案外人可以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二)诉讼请求能否针对对保全裁定提出的异议,即诉讼保全阶段能否提起。

 北京专门处理执行异议案件著名律师蒋亚平(13910710282)认为诉讼保全阶段,案外人对保全裁定不服,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在对被保全标的提出实体权利主张且被保全标的与本诉无关的情形下,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为:第一,从民事诉讼程序设立的目的和功能看,民事诉讼保全阶段,对民事主体的司法救济需求不予理涉与民事诉讼程序设立的目的和功能相悖。诉讼保全系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对于民事诉讼程序设立的目的和功能,目前我国理论界较为普遍的观点为,民事诉讼程序目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权利保护”、“纠纷解决”、“程序保障”,并以此为基础形成了民事诉讼目的的三种学说。在诉讼保全阶段,民事主体针对保全标的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行为提出异议,如果不予救济,无论基于以上那种学说,都与民事诉讼目的相悖。第二,从民事诉讼保全程序设立的目的和功能看,诉讼保全可视为执行程序的一部分。诉讼保全系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在对该案判决前,依法对诉讼标的物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其最主要的功能为保障生效文书得以顺利执行,诉讼保全与否和引发保全的民事案件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并无直接关联,根本上讲,诉讼保全系执行程序的延伸。第三,从司法解释及个别地方司法实践来看,诉讼保全阶段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3号会议纪要,内容如下:会议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该条规定赋予案外人针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并未排除案外人对保全标的提起案外人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诉讼保全行为属于执行措施,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诉讼保全裁定,对保全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为充分救济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四,民事诉讼保全及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与引发保全的实体诉讼案件互不冲突。在此,应注意对保全标的限定为“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很显然,如对争议标的进行保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无启动必要,可告知案外人加入引发保全的实体诉讼案件参加诉讼并主张权利即可。

  (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确权诉讼请求,哪些权益可以通过该程序进行确权。

 

  民事权益类型繁多,从权属类型、标的类型等不同角度以不同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种类:以承担义务人的范围,可以分为绝对权(人身权、物权等)和相对权(债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以是否是不动产,可以划分为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以权利用途,可以划分为用益物权(土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采矿权等)和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以权利间的相互关系,可以分为为主物权(所有权、地上权)和从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地役权等);法律直接规定的优先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税收优先权)。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如上所述,民事权益类型繁多,功能不一,对于何种民事权益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确认其权利”的范围,尚无任何法律及司法解释,在法无明文规定即不禁止的原则,不宜对当事人提出的确权请求予以限定。笔者认为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确认某项权益的诉讼请求,但因民事权益的不同,可能存在能否确认均不能阻却执行的某些权益,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的案件,应予裁定驳回

  另外,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执行标的涉及不动产登记的,应以不予理涉为原则,以确权判决为例外。首先,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刚性法律规定,属行政职能范畴,其行政程序往往较为繁琐,不能以司法行为予以过多干涉,从而形成泛司法化倾向;其次,相关权利人进行不动产登记的义务并不因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而当然免除,可以避免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确权,获取不当利益;再次,确权与否并不当然决定当事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六、执行异议之诉和执行复议程序的选择适用

  (一)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区分

江必新和刘贵祥主编的《规定》理解与适用关于行为异议和标的异议的区分:“如果异议指向的对象是执行标的物,且所提异议依据的是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就构成实体异议。反之,如果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为程序权利,比如排除超标的查封的权利,因为在先查封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利等,则构成程序异议”。

北京专门处理执行异议案件著名律师蒋亚平(13910710282)认为首先,对当事人以外的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先依据《规定》判断异议人是否系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对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的权利人)。因为如果异议人是权利人,那么说明异议人主张其系执行标的权利人是正确的,其对标的的权属并无任何异议,只是对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程序存在异议,该异议即为执行行为异议;如果异议人非权利人(对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的权利人),那么说明异议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属有异议,该异议即为执行标的异议,异议人则需要通过、也必须过案外人异议之诉确定权属。其次,对当事人以外的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当事人主张权利为租赁权、抵押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等,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无异议的,为执行行为异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存有异议的,虽确认与否并不能当然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但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予以确认,也可另行单独提起诉讼。

  (二)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也应加以甄别程序适用

  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的通知作出了如下规定:

  1、案外人基于以下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l)所有权;(2)共有权;(3)用益物权;(4)部分可以阻却执行的留置权、质押权、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特殊担保物权;(5)合法占有;(6)查封、抵押前设立的租赁权;(7)《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8)《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物权期待权。(9)《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10)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可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性民事权益。

  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基于以下事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1)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抵押权或不能阻却执行的留置权、质押权的;(2)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税收优先权、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受教育者学杂费用优先权、剩余价款优先受偿权等;(3)主张对被执行人享有普通债权的;(4)主张对执行标的物虽享有租赁权,但强制执行不影响租赁权的行使,或该租赁权形成于抵押、查封之后的;(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权利;(6)其他程序性权益和不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等情形。

  (三)所提异议涵盖执行标的和执行行为的处理

  《最高院执行异议复议若干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四)充分认识执行程序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的三种人:“当事人”、“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

  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以及后续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在主体确定时常遇到“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等不同情况。在法律规定方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三种人主要体现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三种人”的法律内涵和外延、并非绝对。《异议复议若干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该条认可一些情形下的“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存在竞合情形,甚至是可以相互转化,比如在租赁人或者优先权人提出的异议审查中,如果申请执行人以及被执行人均对租赁权及优先权无异议,对该执行异议的审查即应确定租赁人或优先权人为利害关系人,作出裁定后并告知执行复议的救济途径;如果申请执行人以及被执行人对租赁权及优先权存在异议,租赁人或优先权人又明确提出确认其相关权利的,则其可以作为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途径予以解决。实际上特定情形下还存在“案外人”和“当事人”竞合的情形(如上述案例1)。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如何界定以及相应主体的权利义务如何规制尤为重要。

  首先,当事人。从基础民法理论上讲,“当事人”即是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就是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其次,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最早见于《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当事人以外的下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是轮候查封的他案债权人,认为先查封的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影响其债权受偿的;二是拍卖程序的竞买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程序违法,影响其公平竞价的;三是优先购买权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程序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优先购买权的;四是协助义务人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要求协助的事项违反法律规定的;五是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从以上规定看,利害关系人指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法律上权益的第三人,一般与当事人有一定的关联性,其范围包括当事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后)、优先权人、近亲属、被抚(扶)养人以及法院的协助执行人等。他们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有程序性违法行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侵害了自己的权益,均可以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因其不享有实体权利,所以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再次,案外人。案外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认为自己对案件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要求阻却和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中实体性事项提出异议的人。案外人,因其认为自己享有实体权利,而提出要求排除执行的异议。依照《异议复议规定》第24条,一是案外人必须是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即案外人与其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必须由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二是该权利必须真实合法。权利应当真实存在来源合法。不能是虚假的权利和非法取得的权利(如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三是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可以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因为不是所有的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权利都可以阻止法院的执行,如申请人实现抵押权,案外人就不能以所有权来对抗阻止执行。案外人范围一般包括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用益物权人、部分担保物权人、承租人、无过错的买受人、特定债权人以及隐名股东、信托财产的委托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

  七、审理中的程序适用问题

  (一)适用普通程序。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二)禁止适用调解程序。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可以调解?司法实践中存在正反两方面意见。黑龙江高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应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着重调解。该解答无疑认定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任何民事诉讼都可以调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款: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涉及到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主体的确立、执行标的财产的确定及其处置等执行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结果不受当事人处分权利的约束,因此,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不得进行调解。无疑,江苏高院认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不适用调解。笔者赞同禁止调解原则。首先,从诉讼请求看,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是案外人对某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某种权益,及该种权益是否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程序,该特定的诉讼请求不因当事人各方的调解而变化,系恒定唯一的,并非当事人处分事项;其次,从执行实践来看,允许该类案件进行调解会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特别是在被执行人系多起案件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情形下,其他申请执行人未参与到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其他申请执行人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再次,如果允许该类案件调解,可能引发新的申请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等案件,从而使司法程序更趋复杂,与司法效率原则相违背。当然,此类案件禁用调解系针对案件的诉讼请求而言,如果启动程序方撤诉,各方当事人就诉讼费用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的,可以出具调解书并以调解方式结案。

  (三)刑事案件执行(不含附带民事诉讼)不适用。执行刑事案件中的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过程中,首先需要就执行标的物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进行审查,应适用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以其对涉案财产享有足以阻却的行的实体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不能进入民事诉讼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只能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最高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主张足以组织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更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八、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衡量标准

  当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机制和依据尚不完善,加之此类案件涉及的标的类型复杂,另外,民事权益类型繁多,不同角度可以分为不同种类:人身权(生命权)、物权、知识产权、其他以是否是不动产划分,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以是否是可以分为主物权和从物权;究竟“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何理解,尚无定论。以权属类型区分程序进入方式和确定能否阻却执行,并不科学,并且不同案件中,同样的权利能否阻却执行可能存在不同的法律后果。

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引入两个概念,确权指向和执行指向。确权指向: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相对执行标的案外人对待执行标的诉请确认或主张(享有)的民事权益。执行指向: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被执行人的待执行标的将被强制处分的民事权益。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形式:确权指向与执行指向权属类型一致,确权指向与执行指向直接冲突。此类案件也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最基本形式,而且绝大多数以主张所有权为主要表现形式,如果原告主张的权利得以确认,则基本可以认定为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也不尽然,某些特定情形下,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尚有争议。

 

  确权指向与执行指向权属类型不一致,但确权指向与执行指向直接冲突,可能阻却执行。

  确权指向与执行指向权属类型不一致,确权指向与执行指向不存在冲突,也不可能阻却执行,但是确权指向可能造成执行标的价值损益,且确权指向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当事人中可以明晰。


文章来源: 北京专门处理执行异议律师

律师:蒋亚平 [北京朝阳区]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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