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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级相关单位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的工作细则的通知

2018年12月24日  北京专门处理执行异议律师   http://www.bjzdzxajls.com/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晋政办发[2004]6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晋政发〔2004〕17号)和国家九部门印发的《关于清理规范焦炭行业的若干意见的紧急通知》(发改产业〔2004〕941号),省政府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领导组组织相关成员单位制定了"贯彻落实省政府《决定》的17项工作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贯彻落实省政府《决定》的17项工作细则目录 
 
  01山西省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领导组办公室协调联络工作制度? 
  02彻底取缔土焦、改良焦生产坚决制止死灰复燃的工作细则? 
  03对各市上报焦炭生产企业和在建拟建项目的清查数据进行汇总分析的工作细则? 
  04对各市上报的焦炭生产企业和在建拟建项目审核认定的工作细则? 
  05山西省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依法实施"五停"措施的工作细则? 
  06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核定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07对清洁型焦炉监测评价及制定《山西省清洁型焦炉暂行标准》的工作细则? 
  08清洁型焦炉逐户认定工作细则? 
  09焦炭生产排污治理设施技术要求和组织验收工作细则? 
  10焦炭生产化产回收设施技术要求和组织验收工作细则? 
  11实施焦炉排污总量置换工作细则? 
  12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善焦化工业技术改造资金使用管理的通知? 
  13进一步强化全省焦炭运销管理的工作细则? 
  14进一步核查焦化行业金融贷款情况积极防范地方金融风险的工作细则? 
  15山西省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16山西省监察委员会关于违反《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17山西省焦炭行业协会会员单位行业自律守则? 
 
 
落实省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的工作细则(01) 
 
 
山西省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省领导组办公室协调联络工作制度 
 
  (由省焦化行业清理整顿领导组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实施) 
  为落实省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晋政发〔2004〕17号),省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领导组办公室要与省领导组成员单位及各市专项清理整顿机构建立密切的协调联络机制,以了解和掌握全省专项清理整顿的进展情况,及时向省领导组报告,并提出工作建议。 
  一、总体把握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的工作进展 
  按照《决定》所确定的原则和规定,从总体上掌控全省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的工作进程,协调组织和督促检查省级相关单位以及各市政府专项清理整顿机构落实省政府《决定》和"工作细则"。总体工作进程概略框图,见附件1。 
  二、建立省领导组成员单位和各市专项机构工作联系网 
  省领导组办公室要与领导组各成员单位及各市专项清理整顿机构保持畅通密切的工作联系,及时向领导组反映工作中的问题,并及时组织相关单位研究专项清理整顿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提出协调解决的建议意见,向领导组报告。 
  省领导组各成员单位工作联络员,见附件2。 
  各市专项清理整顿机构工作联络员,见附件3。 
  三、落实省领导组安排的专项工作 
  根据领导组的安排,及时组织相关事项的协调会议,具体安排督促检查工作。 
  四、不定期的编发省领导组工作简报 
  及时将领导组和领导组办公室的议定事项,各市、各部门的工作进展情况,汇总编发不定期的"工作简报",印发给省领导组成员单位和各市人民政府。附件1依据省政府《决定》开展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总体工作概略框图 
  工作阶段主要工作内容前提背景进一步巩固彻底取缔土焦、改良焦的成果,坚决制止死灰复燃前期基础各市政府组织对现有焦化生产企业和在建拟建项目进行全面清查前期工作对各市政府上报的焦化生产企业(项目)清查数据进行汇总分类分类审核依据《决定》对全省焦化生产企业(项目)进行分类审核审核认定省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领导组对分类审核意见予以认定分类处置下达关闭通知后,依法实施五停措施处于环境敏感区之内 
  违法违规建设 
  大、小机焦炉 
  立即关闭违法违规建设 
  4.3米以下小机焦炉 
  2004年9月底前 
  淘汰关闭经合法审批建设的 
  2.5米及以下小机焦炉 
  2004年底前 
  淘汰关闭经合法审批建设的 
  2.8米及以下且没有污 
  染治理设施的小机焦炉 
  2005年年底前 
  淘汰关闭分类核定计征标准,依法征收排污费炭化室高度4.3米及以上的大焦炉 
  1、进行审批合法性核查。 
  2、进行环保设施、化产回收设施核查。 
  3、进行新建项目落实排污容量置换核查。 
  4、对于审批手续合法完备的:两类设施和容量置换符合要求的,予以确认;两类设施不完全符合要求的,提出限期整改和容量置换要求,达到要求经验收合格后,再予以确认。 
  5、对于审批手续不完备的: 
  (1)依规定可补办审批手续的,在两类设施验收和容量置换要求后,补办审批手续,确认为合法; 
  (2)依规定不可补办审批手续的,依法予以关闭。清洁热回收焦炉 
  1、制定《山西省清洁热回收焦炉暂行标准》。 
  2、依据《标准》进行逐户认定,对不符合《标准》的,依法予以取缔。 
  3、对于符合标准的,进行审批合法性核查。 
  (1)审批合法的,予以确认。 
  (2)审批不合法或手续不完备的,依规定可补办审批手续的,经审查同意后补办手续,确认为合法;依规定不可补办审批手续的,依法予以取缔。新建大机焦、清洁焦炉与应分期淘汰关闭的 
  经合法审批建设的小机焦进行排污容量置换支持措施进一步强化焦炭运销的管理完善改进我省焦炭出口配额管理办法(暂缓出台)进一步完善和改进我省焦炭基金管理使用办法接受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奖励和保护举报人强化对违法违纪责任人追究责任制度动员协会会员支持和配合,建立自律约束机制 
  附件2 
 
 
省领导组办公室成员单位工作联络网 
 
  办公室组成人员 
  办公室主任:牛仁亮副省长 
  办公室副主任:李福龙省政府副秘书长 
  令政策省发改委主任 
  张诚省经委主任 
  王树静省环保局局长 
  办公室成员:(联系电话) 
  董宇明省政府办公厅秘书二处处长3046806(办)13099077771 
  许一青省发改委产业处处长3119227(办)13509736179 
  温元伟省经委能源处处长3186168(办)13934160880 
  郑舰军省环保局开发监督处处长6371033(办)13753183811 
  贾毓杰省监委执法监察室主任(副厅级)3090073(办)13803465896 
  赵丽华省财政厅经济建设处处长4041861(办)13994265421 
  秦太龙省科技厅工业处处长4068013(办)13703584420 
  赵勤正省国土资源厅耕地保护处副处长6163701(办)13934208588 
  郭廷儒省建设厅规划处处长3580084(办)13803491058 
  续进省商务厅贸管处处长4079942(办)13603519179 
  苗俊省司法厅监所处处长7588736(办)1393404852013099043966 
  吴志坚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副总队长8309234(办)1336351034513509711919 
  尉子旺省地税局政策法规处处长4120412(办)13753139899 
  赵勇省工商局企业处处长4031183(办)13934565019 
  何建中省质监局质量处处长3536111(办)13803455995 
  尚瑾省煤炭局规划处处长4117201(办)13934591978 
  张江汀省水资委办公室主任4080554(办)13903435304 
  徐殿成山西银监局国有商行监管一处处长4922621(办)13834200810 
  轧英中行太原中支货币信贷处处长4922480(办)13834200803 
  包心宇山西省电力公司市场营销部主任3116338(办)13603560336 
  王振宇山西国际电力公司产业管理部长3111590(办)13703518403 
  苏亚杰山西省焦炭集团公司副主任4654128(办)13007087188 
  刘太来山西省焦炭行业协会副秘书长 7923216(办) 8090205 
  附件3 
 
 
各市专项清理整顿机构工作联络网 
 
  太原市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厅。 
  办公室主任:王建生(市长助理) 
  办公室联系电话:(0351)4226137、4223645(市经委能源处) 
  联系人:原云生(13803459864) 
  临汾市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厅。 
  办公室主任:高清亮(副市长) 
  办公室联系电话:(0357)2091102 
  联系人:樊交旺(市政府副秘书长,13593502222) 
  晋中市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厅。 
  办公室主任:李福林(副市长) 
  办公室联系电话:(0354)3023305(市环保局) 
  联系人:焦耀车(13934088288) 
  吕梁市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厅。 
  办公室主任:张中生(副市长) 
  办公室联系电话:(0358)8223394(行署办秘书三科) 
  (0358)8224198(市经贸委资源科) 
  (0358)8223380(地区焦炭行业协会) 
  联系人:郭征(市政府副秘书长,13513587803) 
  运城市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厅。 
  办公室主任:张建喜(副市长) 
  办公室联系电话:(0359)2660377(市政府办综合一科) 
  联系人:张波(13934398027) 
  长治市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 
  办公室主任:马和平(副市长) 
  办公室联系电话:(0355)2023658,2026871(传真) 
  联系人:陈云英(13015468688) 
  晋城市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厅。 
  办公室主任:李富林(常务副市长) 
  办公室联系电话:(0356)2037755(市政府办公室) 
  联系人:樊烨(市政府副秘书长,13835671999) 
  阳泉市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厅。 
  办公室主任:樊盛武(副市长) 
  办公室联系电话:(0353)2293233(市计委能源科) 
  联系人:李裕厚(市计委主任,13834280099) 
  忻州市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厅。 
  办公室主任:宣明仁(副市长) 
  办公室联系电话:(0350)3039436 
  联系人:郭泽兵(市政府副秘书长,13803442926) 
  朔州市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委。 
  办公室主任:寇玉宝(市经贸委主任) 
  办公室联系电话:(0349)2023495(市经贸委能源科) 
  联系人:杜峥嵘(13934936668) 
  大同市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 
  办公室主任:张颖川(市环保局局长) 
  办公室联系电话:(0352)2046197(市环保局办公室) 
  联系人:焦亮(13008093137) 
 
 
落实省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的工作细则(02) 
 
 
彻底取缔土焦、改良焦生产坚决制止死灰复燃的工作细则 
 
  (由省环保局牵头组织,相关部门配合实施)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晋政发〔2004〕17号,以下简称《决定》),坚决制止土焦、改良焦死灰复燃,特制定如下工作细则要求: 
  一、土焦、改良焦是国务院和省政府早已明令取缔淘汰的落后生产方式。2003年我省组织开展取缔土焦、关闭改良焦的专项行动后,一些地方又有死灰复燃,个别地方仍有残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组织联合执法队伍,实施经常性的巡查。特别是对曾经出现过土焦、改良焦生产的乡镇、村庄、企业要进行重点监控。必要时,可在这些地方派驻监督员,实施定点监控。 
  二、对于未取缔、关闭或虽取缔、关闭但尚未彻底拆除生产及供水供电设施、恢复地形地貌的土焦、改良焦企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执法部门和职能部门必须按照《决定》的要求,立即将其生产设施、供水设施、供电设施彻底拆除,并恢复地形地貌。 
  三、对于土焦、改良焦死灰复燃的,发现一处必须立即取缔一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强拆作业机具,拆除其生产设施、排污设施,恢复地形地貌,并将企业及业主名单在媒体上公布。各有关执法、职能部门同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依法予以强行取缔。 
  四、强制取缔、关闭的措施是: 
  (一)供水部门掐断其供水线路,拆除其供水设施;对私接供水管线或擅自改变供水方式进行非法生产的,依照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违法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供电部门掐断其供电线路,拆除其供电设施;对不与电网连接的使用自备发电机或者私接供电线路进行非法生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违法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工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取缔查处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并依法查封、扣押死灰复燃期间生产的焦炭和用于生产焦炭的各种原材料。 
  (四)国土资源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予以严肃查处,并给予违法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罚。 
  (五)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规,对违法建设行为予以查处。 
  (六)环保部门要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违法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按照省政府《决定》规定的标准追缴排污费,即按每吨200元追缴自2004年1月1日以来焦炭生产量的排污费。 
  (七)税务部门依法追缴生产业主的税款;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违法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罚。 
  五、省、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县(市、区)政府和下级有关执法部门、有关职能部门的督察,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政府、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造成国家资产损失、流失或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土焦、改良焦没有采取取缔措施或措施不力的; 
  (二)应实施停水、停电而没有实施或实施不彻底的; 
  (三)应拆除生产、排污、供水、供电设施而没有拆除或拆除不彻底的; 
  (四)应追缴排污费、税款而没有追缴的; 
  (五)应给予其他处罚而没有给予的; 
  (六)包庇、纵容违法行为或通风报信使违法责任人逃避惩处的。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干部、生产业主和其他有关人员,是党员的,移送纪检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村干部带头违法进行土焦、改良焦生产或对本村的土焦、改良焦生产不制止、不报告的; 
  (二)私拆封条、阻挠、干扰执法部门实施强制取缔措施或暴力抗法的; 
  (三)拒绝缴纳被追缴的排污费、税款及罚款的。 
 
 
落实省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的工作细则(03) 
 
 
对各市上报焦炭生产企业和在建拟建项目的清查数据进行汇总分析的工作细则 
 
  (由省焦炭行业协会负责牵头组织实施)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省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晋政发〔2004〕17号,以下简称《决定》)的精神,根据省政府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领导组的工作安排,由山西省焦炭行业协会牵头具体组织,对各市按照《决定》附表2,即"山西省焦化企业或项目的清查主要内容表",所上报的焦炭生产企业和在建拟建项目清查数据进行汇总分析。此项工作的目的,一是为本次专项清理整顿工作提供详实的总体情况和分类核查、处置的基础,二是为今后规划和把握全省焦化行业长远发展建立数据库。 

    第二条   各市政府应按照《决定》的要求,督促辖区内每个焦化企业如实填表,并加注市、县政府的意见,及时上报省政府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领导组办公室。未填报者均视为违规违法企业。 
  第二部分汇总细则 

    第三条   对已投产的企业(项目)分类汇总 
  一、机焦炉炭化室高度≥4.3米 
  (一)具有完备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包括项目审批、用地审批、环保审批、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的企业或项目; 
  (二)审批手续(包括项目审批、用地审批、环保审批、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中缺项的企业或项目; 
  (三)未经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或审批手续不完备以及审批要求未落实的,或实际建设规模超过审批规模的,按所在市政府提出分类处置的初步意见予以保留的企业或项目; 
  (四)未经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或审批手续不完备以及审批要求未落实的,或实际建设规模超过审批规模的,按所在市政府提出分类处置的初步意见停产关闭的企业或项目。 
  二、捣固式机焦炉炭化室高度≥3.2米 
  (一)具有完备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包括项目审批、用地审批、环保审批、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的企业或项目; 
  (二)审批手续(包括项目审批、用地审批、环保审批、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中缺项的企业或项目; 
  (三)未经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按所在市政府提出分类处置的初步意见停产关闭的企业或项目。 
  三、产业政策发布前建设的机焦炉炭化室高度≥2.8米、年产量≥20万吨的焦炉 
  (一)具有完备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包括项目审批、用地审批、环保审批、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的企业或项目; 
  (二)审批手续(包括项目审批、用地审批、环保审批、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中缺项的企业或项目; 
  (三)未经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按所在市政府提出分类处置的初步意见停产关闭的企业或项目。 
  四、符合条件的城市气源和集中供热项目 
  (一)具有完备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包括项目审批、用地审批、环保审批、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的企业或项目; 
  (二)审批手续(包括项目审批、用地审批、环保审批、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中缺项的企业或项目; 
  (三)未经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按所在市政府提出分类处置的初步意见予以保留的企业或项目。 
  五、清洁热回收型焦炉 
  (一)具有完备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包括项目审批、用地审批、环保审批、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的企业或项目; 
  (二)审批手续(包括项目审批、用地审批、环保审批、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中缺项的企业或项目; 
  (三)未经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按所在市政府提出分类处置的初步意见予以保留的企业或项目; 
  (四)未经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按所在市政府提出分类处置的初步意见停产关闭的企业或项目。 
  六、限期淘汰落后的小机焦炉 
  (一)炭化室高度在2.8米、没有污染治理设施和新建污染治理设施不经济的小机焦炉; 
  (二)在国家产业政策发布之后建成投产的、炭化室高度<2.8米的小机焦炉; 
  (三)炭化室高度≤2.5米的小机焦炉。 
  七、取缔的土焦、改良焦 

    第四条   对在建拟建焦化项目分类汇总 
  一、炭化室高度≥4.3米的大机焦炉 
  (一)具有完备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手续,有所在市政府核查情况报告及分类处置的初步意见的项目; 
  (二)审批程序尚未完结,有所在市政府汇总的相关资料及分类处置的初步意见的拟建项目。 
  (三)未经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有所在市政府汇总的相关报批资料及分类处置的初步意见的项目; 
  二、清洁热回收型焦炉 
  (一)具有完备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手续,有所在市政府核查情况报告及分类处置的初步意见的项目; 
  (二)审批程序尚未完结,有所在市政府汇总的相关资料及分类处置的初步意见的拟建项目。 
  (三)未经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有所在市政府汇总的相关报批资料及分类处置的初步意见的项目; 
  三、未经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炭化室高度<4.3米的小机焦炉 
  第三部分工作程序 

    第五条   由省焦炭行业协会负责组织编制数据库程序。 

    第六条   在接到省政府专项清理整顿领导组办公室转交的各市上报的《山西省焦化企业或项目的清查主要内容表》之后,由省焦炭行业协会负责组织数据录入,并核查上报资料是否缺项、是否规范、项目审批手续的复印件是否齐全。对不符合要求的要退回重新填写或修改补充,在限时内重报。 

    第七条   按照各市上报《山西省焦化企业或项目的清查主要内容表》,省焦炭协会将分市分类汇总情况报送省清理整顿领导组办公室。省领导组办公室将组织省级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逐户审核认定。 

    第八条   根据省清理整顿领导组相关部门对企业或项目建设和生产的合法性、污染治理的情况、综合利用的情况,逐户审核认定、提出整改或处置意见,经省清理整顿领导组审查同意后,由省焦炭行业协会分市打印成册,报送省清理整顿领导组办公室,由办公室分发给省级相关部门,并反馈各市政府。 
  第四部分附则 

    第九条   省焦炭行业协会负责全省焦化企业(项目)数据库的维护、补充和更新,为今后全省焦化行业的发展规划、行业管理服务,为会员单位提供相应的服务。 
 
 
落实省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的工作细则(04) 
 
 
对各市上报的焦炭生产企业和在建拟建项目审核认定的工作细则 
 
  (由省经委牵头组织实施) 
  根据省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晋政发〔2004〕17号,以下简称《决定》)及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细则: 
  一、组织机构及职责 
  (一)由省经委牵头成立省焦化项目核查认定工作组,成员由省发改委等省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领导组成员单位,以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地震局、省消防局、省职业卫生监督所等相关部门组成。省核查认定工作组办公室设在省经委。 
  (二)省焦化项目核查认定工作组,对山西境内所有焦化项目,进行建设和生产的合法性、污染治理的强制性、选址可行性以及综合利用的合理性全面核查认定,并督查指导各市相应工作。 
  (三)各市焦化行业清理整顿领导组应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本市辖区内焦化项目的核查认定工作。 
  二、关于省级以上职能部门批准立项的焦炭生产企业和在建拟建焦化项目(简称"已批项目")的审核认定 
  (一)已投产焦化项目 
  1、炭化室高度4.3米及以上的大机焦(含炭化室高度3.2米以上的捣固式焦炉)和符合省定清洁型热回收焦炉标准的焦化项目(以下简称"符合产业政策的大机焦");凡已具备各类审批手续(包括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占用土地、取水许可、城镇规划、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可研批复等),且各类环保设施(包括消烟除尘、脱硫和水处理)的建设和各类化产品回收设施(包括焦油、硫胺、粗苯等回收和焦炉剩余煤气利用)建设齐全的焦化项目,省核查认定组提出认可意见;凡各类审批手续完备,但环保设施、化产回收利用设施不健全的,提出限期完善环保设施或化产回收利用设施的整改意见。 
  2、符合产业政策的大机焦,凡审批手续不完备的,但环保设施、化产回收利用设施健全的,省核查认定工作组提出补办相应审批手续的建议意见。经省政府专项清理整顿领导组确认后,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要求的,由有关职能部门审查并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的,由有关职能部门按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凡审批手续不完备,且环保、化产回收利用设施不健全的,除按上述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外,提出限期完善环保或化产回收利用设施的整改意见。 
  3、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大机焦而实际建设为小机焦的,以及1999年9月1日原国家经贸委第14号令发布后建设的炭化室高度低于4.3米的小机焦(捣固式焦炉炭化室高度3.2米及以上,符合省定清洁型热回收焦炉标准的除外),提出于2004年底前淘汰关闭的处理意见。 
  4、原国家经贸委14号令发布前,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建成的炭化室高度2.8米的小机焦,其化产和环保验收合格的,提出予以保留的处理意见;其化产和环保验收不合格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但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国家环保、节能标准要求的企业提出予以关闭的处理意见。 
  5、承担城市供气供热的气、热源小机焦企业,可暂缓关闭,提出限期落实替代项目后关闭的处理意见。 
  (二)在建的焦化项目 
  1、符合产业政策的大机焦,凡审批手续完备,且按标准要求(炉型、厂址、环保防治设施和化产回收利用设施)设计建设的焦化项目,提出准予继续建设的处理意见;凡审批手续完备,但擅自改变或未按批准要求建设的焦化项目,提出缓建并限期整改的处理意见。 
  2、符合产业政策的大机焦,但审批手续不完备的焦化项目,提出缓建、补办相关手续,待手续完备后按批准要求继续建设的处理意见。 
  3、不符合产业政策的小机焦(包括审批为大机焦而实际建设小机焦的),提出停建的处理意见。 
  (三)拟建的焦化项目 
  凡审批程序尚未完结的拟建项目,一律暂停前期准备工作,由省级相关职能部门逐户进行全面审核后,凡符合各职能部门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的,完备相关审批手续和落实排污总量置换要求后,报省政府批准开工建设。 
  凡审批手续完备的拟建项目,落实排污总量置换要求后,报省政府批准按审批要求继续建设。 
  三、关于未经省级以上职能部门批准立项的焦炭生产企业和在建、拟建焦化项目(简称"违法违规焦化项目")的审核认定 
  (一)违法违规建设并已投产的焦化项目 
  1、炭化室高度在4.3米及以上由具有资质单位设计的大型机焦炉,按以下三类情况区分处置: 
  (1)处于环境敏感区域之内(城市规划区2公里以内、居民聚集区1公里以内、主要河流两岸和干线公路、铁路两旁1公里范围内、生态保护区内、自然保护区内、水资源保护区内、"两控区"内)的,停产关闭并限期拆除生产设施。 
  (2)处于非环境敏感区域的,但没有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和化产品回收设施,或虽有设施但运行不正常的,提出于2005年10月底前由省级职能部门对法定审批事项审查许可、落实排污总量置换,并建成污染治理设施和化产品回收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逾期未能完成的,停止生产的处理意见。 
  (3)处于非环境敏感区域的,已建有污染治理设施和化产品回收设施,并已投入正常运行的,要以落实下列审批条件为前提,由市人民政府汇总相关资料,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省级有关职能部门补办各类审批手续。 
  ①经具有审批职责(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占用土地、取水许可、城镇规划等)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相关审批事项提出审查许可的意见。 
  ②落实排污总量置换的要求。 
  ③通过省级主管部门组织的污染治理设施和化产品回收设施的合格验收。 
  2、炭化室高度在4.3米以下的机焦炉,2004年9月底以前停产关闭,拆除生产设施、恢复地貌,并从《决定》发布之日起,按排放污染物的最大量计征排污量。 
  3、由不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大机焦炉,组织专家对项目的经济、技术、环保、节能等方面进行综合鉴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比照上述大机焦处理;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一律视同小机焦处理。 
  (二)违法违规在建的焦化项目 
  1、炭化室高度在4.3米及以上的在建大机焦炉,立即停止施工,由所在地市政府落实环境容量置换条件及环保设施和化产回收设施等建设方案,报省政府等待审查处置。 
  2、炭化室高度在4.3米以下(不含4.3米)的在建小机焦炉立即停止建设,2004年9月底以前拆除在建设施,恢复地貌。 
  3、尚未开工建设的各类拟建焦炉,立即停止前期工作,不得再建。 
  四、审查认定的工作程序 
  1、省政府批准下发该"工作细则"后,各市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领导组及焦化项目审核认定组,在9月15日前将各市审核认定结果和各焦化企业有关资料报省审核认定组。 
  2、省经委组织省审核认定组成员单位对各市上报情况在受理后的20日内进行审核提出处理意见,并上报省整顿领导组。 
  3、对有争议的焦化项目,由市整顿领导组提出意见,省审核认定组组织相关部门实地考察核实后提出处理意见,上报省整顿领导组。 
  4、省整顿领导组集体研究处理意见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并公布于众。 
  5、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决定,组织实施对各类焦化项目的分类处置。省整顿领导组负责督查指导。 
 
 
落实省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的工作细则(05) 
 
 
山西省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依法实施"五停"措施的工作细则 
 
  (由省环保局牵头组织,相关部门配合实施)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晋政发〔2004〕17号,以下简称《决定》),对土焦、改良焦及违规违法生产、建设的机焦炉采取停水、停电、停煤、停运、停贷(以下简称"五停")措施,特制定如下工作细则。 
  一、明确"五停"责任的实施主体,确保责任落实到位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是落实"五停"措施的责任主体。供水部门(含水资源管理部门,下同)是停水措施的具体实施部门;供电部门是停电措施的具体实施部门;煤炭供应部门是停煤措施的具体实施部门;运销部门是停运措施的具体实施部门;金融机构是停贷措施的具体实施部门。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以及工商、税务、商务、国土资源、建设、公安等部门都有责任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实施"五停"措施。 
  二、实施"五停"措施的基本程序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向违规违法生产、建设的机焦企业(项目)下达停产关闭、停建决定通知书,责令生产或建设业主立即停止生产、建设,限期自行拆除生产或在建设施。同时将停产关闭、停建决定通知书,抄送具体实施"五停"措施的部门和其他配合落实的有关职能部门;并将被责令停产关闭、停建的企业名单在媒体上予以公示。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专项清理整顿机构,应在每周五的19时前将本周下达停产关闭、停建决定通知的情况(包括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企业生产设施的数量、拆除设施的期限等内容)和实施"五停"及其他强相关施的情况(包括企业名称、采取了哪些措施等内容)上报市人民政府专项清理整顿机构;各市政府每月汇总1次,向省政府报告。实施"五停"措施如有需要省级单位配合的事项,各市政府应及时向省政府报告,由省专项清理整顿领导组办公室通知并协调相关部门采取措施。 
  (三)"五停"措施的具体实施部门接到县(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停产关闭、停建决定通知后,要在7日内落实"五停"措施。 
  1、供水部门在确保不发生安全事故的前提下,对被依法取缔、关闭的企业和非法建设项目停止供水并掐断供水线路,拆除供水设施。对有取水许可证的企业,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2、供电部门在确保不发生安全事故的前提下,对被依法取缔、关闭的企业和非法建设项目停止供电并掐断供电线路,拆除供电设施。 
  3、各供煤企业按照县(市、区)政府公示的名单停止对被责令停产关闭、停建企业供应煤炭。 
  4、运销部门取消被责令停产关闭、停建企业的焦炭铁路运销订单,停发公路运销票据。 
  5、金融机构按照县(市、区)政府公示的名单停止对被责令停产关闭、停建的项目发放贷款,依法追回已放贷款。地方政府应积极支持金融机构依法做好资产保全工作,严厉打击借清理整顿之机故意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尽可能减少因清理整顿带来的贷款损失。 
  (四)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接到县(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停产关闭、停建决定通知后,分别采取下列措施,落实省政府《决定》的要求。 
  1、工商部门对被依法取缔、关闭企业依法办理注销登记;不准为前置审批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机焦生产企业办理企业登记、发放营业执照。 
  2、税务部门注销被依法取缔、关闭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取消其税号,追回、废止其已领用的税务发票;不为非法建设的机焦企业办理税务登记。 
  3、商务部门取消被依法取缔、关闭企业的焦炭出口配额,废止已分配但企业尚未使用完的配额;不为非法建设的机焦企业分配焦炭出口配额。 
  4、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违规违法生产、建设的机焦企业(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收回国有土地。 
  5、建设管理部门依法收回非法建设企业的建筑许可证照。 
  6、公安部门对暴力抗法或阻碍"五停"实施的相关当事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规违法生产、建设的机焦企业(项目)逾期未自行拆除生产或违法在建设施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省政府《决定》的要求,组织实施强拆行动,彻底取缔违法生产设施,恢复地形地貌。 
  (六)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对辖区内焦化企业的违规违法生产、建设情况进行复查或巡查;必要时,可在重点村镇、重点地区派驻监督员,强化对焦化企业的监督检查。 
  三、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巩固"五停"实施效果 
  省、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都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督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造成国家资产损失或流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下达取缔、关闭、停产、停建决定而没有下达的; 
  (二)应采取强拆措施而没有采取的; 
  (三)应将取缔、关闭、停产、停建决定通知书抄送有关职能部门而没有送达的; 
  (四)应实施"五停"而没有实施或实施不彻底的; 
  (五)应拆除非法生产或在建设设施而没有拆除的; 
  (六)应停止煤炭供应或发放贷款而没有停止的; 
  (七)应依法吊销或注销生产经营许可证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许可证而没有吊销或注销的; 
  (八)应取消出口配额或焦炭运销计划而没有取消的; 
  (九)对土焦、改良焦死灰复燃或被取缔、关闭的机焦企业擅自恢复生产、建设的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 
  (十)应向上级报告有关情况而没有报告的; 
  (十一)私自向"五停"企业供水、供电、发放贷款或办理其他许可事项的; 
  对村干部带头违法进行土焦、改良焦生产或对本村的土焦、改良焦生产不制止、不报告或阻挠、干扰职能部门实施"五停"及相关措施的,是党员的,移送纪检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实省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的工作细则(06) 
 
 
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核定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由省环保局负责牵头组织实施) 

    第一条   为有效发挥排污费征收对焦化业污染防治的促进作用,推动焦化行业结构调整,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晋政发〔2004〕17号,以下简称《决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期间,山西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焦炭生产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核定和排污费征收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支持环保部门全面、足额征收焦炭生产排污费。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焦炭生产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管理,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焦炭生产企业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第五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按月属地分级征收。 

    第六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除本条第(六)项以外,从2004年6月1日起按下列标准核定征收: 
  (一)炭化室高度在4.3米及以上的机械化焦炉,建有污染防治设施和化产品回收装置,且运行正常的,按吨焦18元计收;没有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和化产品回收装置的,按吨焦80元计收;建成部分环保设施的,按配备环保设施的运行及排污量削减情况予以核定(见附表1)。 
  (二)炭化室高度在2.8米至4.3米之间的机械化焦炉,建有污染防治设施和化产回收装置、且运行正常的,按吨焦25元计收;没有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和化产品回收装置的,按吨焦100元计收;建成部分环保设施的,按配备环保设施的运行及排污量削减情况予以核定(见附表2)。 
  (三)炭化室高度在2.8米及以下的机械化焦炉,在关闭之前,建有污染防治设施和化产品回收装置、且运行正常的,按吨焦50元计收;没有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和化产品回收装置的,按吨焦120元计收;建成部分环保设施的,按配备环保设施的运行及排污量削减情况予以核定(见附表3)。 
  (四)未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违法违规建成投产的焦化项目按《决定》规定期限关闭,在未关闭前按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吨焦120元计收排污费,直至彻底关闭。 
  (五)超过淘汰期限的小型机械化焦炉,按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吨焦120元计收排污费,直至彻底关闭。 
  (六)对于早已明令取缔关闭仍在生产的土焦和改良焦炉立即予以取缔,并从2004年1月1日起按每吨200元追缴排污费。 
  (七)清洁热回收型焦炉的排污费征收,在依据《决定》予以确认之前,暂时按照本条第(一)项的下限标准执行。待我省《清洁热回收焦炉暂行标准》及相关排污费征收标准确定后,再重新核定排污费,并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清算。 
  (八)内热式直立炉排污费征收暂时按照本条第(二)项下限标准执行计收。待省环保局《内热式直立炉排污暂行标准》及相关排污费征收标准确定后,再重新核定排污费,并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清算。 

    第七条   严格核定焦炭生产企业的计费生产量。 
  由省经委会同省环保局和省焦炭行业协会制定计费生产量的核定办法,对焦炭生产企业的生产量核定做出具体规定;市县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按照核定办法,对焦炭生产企业的排污费进行核定。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税务部门以及省焦炭集团公司等相关职能部门积极配合环保部门进行焦炭生产企业生产量的核定工作。 

    第八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按照《山西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征收焦炭生产排污费。 
  (一)申报 
  焦炭生产企业于每月3日前填报《山西省焦化生产企业申报登记表(暂行)》,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监察机构申报上月焦炭生产、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等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新建焦化项目从试生产的次月起,申报核定和征收其焦炭生产排污费。 
  焦炭生产企业可采用书面申报、网上申报及电子申报等形式申报。 
  (二)核定 
  环境监察机构根据焦炭生产企业的申报以及焦炭生产企业的设计能力、焦炉运行、原煤使用、销售状况等情况于每月10日前完成对其上月生产量的核定工作,并于核定工作完成后3日内送达《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核定通知书(暂行)》。 
  各级税务部门于每月5日前向同级环保部门提供上月各焦炭生产企业焦炭销售情况;省焦炭集团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于每月5日前向当地环保部门提供上月各焦炭生产企业铁路和公路运输统计数据,配合做好焦炭生产企业生产量核定工作。 
  焦炭生产企业对环境监察机构核定的焦炭生产量有异议的,自接到《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核定通知书(暂行)》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监察机构提出复核申请,环境监察机构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焦炭生产企业应先按照复核决定缴纳排污费,并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公告 
  环境监察机构应在每月20日前,对经审核确定的焦炭生产企业上月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予以公告,并送达《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暂行)》,作为焦炭生产企业缴纳排污费的依据。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建立本辖区内焦化企业排污收费台帐。 
  (四)缴纳 
  焦炭生产企业必须在接到《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暂行)》或"复核决定"、"一般缴款书"7日内,到其基本帐户的开户银行足额缴纳排污费。 
  未设银行帐户的焦炭生产企业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由执收的环境监察机构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向焦炭生产企业收取款项,并填写"一般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取的款项缴至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根据"一般缴款书"回联,在每月末10日内与当地国库核对上月焦炭排污费入库情况,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暂行)》存根一并立卷归档。同时将焦炭排污费入库情况上报本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焦炭生产企业需要办理焦炭运销手续的,由环保部门出具足额缴纳排污费证明票据后,省焦炭公司方可办理铁路运输计划、公路运输票据。 
  对未按期缴纳焦炭排污费的,环境监察机构进行追缴;对拒缴排污费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执行。 
  (五)解缴 
  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焦炭生产排污费按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山西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晋财建〔2003〕175号)确定的原则执行,分别缴入各级国库。 

    第九条   焦炭排污费的使用要严格按照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山西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各级财政、环保部门应依照省政府《决定》的规定,实际安排焦炭排污费资金留省部分的80%,用于焦炭企业污染防治项目的补助资金、贷款贴息及焦炭生产区域环境综合治理。 

    第十条   焦炭生产企业拒绝填报《山西省焦化生产企业申报登记表(暂行)》的,由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监察机构根据焦炭生产企业焦炉的设计生产能力、焦炉运行等情况直接核定其上月的实际生产量。 
  焦炭生产企业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环境监察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拒不缴纳罚款和不执行政府的停产停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上报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责成各级行业管理部门、工商、煤炭、电力、税务及省焦炭集团公司等相关职能部门采取以下措施予以配合。 
  (一)项目审批和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停办与焦炭生产有关的一切审批登记手续。 
  (二)行业主管部门、煤炭管理部门向原煤生产企业下达停止供煤通知。 
  (三)供电部门依照《山西省工业企业环境保护供电管理暂行规定》(晋政发〔2003〕26号)规定,在7日内,在不因停电而发生安全事故的前提下,采取停止供电措施。供电部门在采取停电措施前3天,预先告知被停电的焦化企业。被决定关闭的不再恢复供电。 
  (四)税务部门停止供应发票。 
  (五)省焦炭集团公司停报铁路运输计划、停发公路运输票据。 
  被采取停批铁路运输计划、停发公路运输票据的焦炭生产企业名单,由各县逐级上报,由省环保局汇总通知省焦炭集团公司,并委托其按环保部门核定数额收缴排污费。 
  由省环保局委托省焦炭集团公司征收的排污费,按照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山西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晋财建〔2003〕175号)的规定由焦炭生产企业缴入其基本帐户的开户银行,并按1∶9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省国库。 
  焦炭生产企业足额缴纳排污费后,由环保部门出具缴纳凭证,省焦炭集团公司所属的营业站点凭环保部门出具的凭证,验证、验量后放行。对实际运量超过所持票据的,超过部分环保部门委托焦炭检查站点,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征收排污费。 
  焦炭生产企业执行政府的决定,补足欠缴的排污费和罚款后,相关部门接到环保部门通知和企业补缴的排污费证明,上述措施方可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负总责。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为辖区内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的直接责任人,应与上级环保部门签定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目标责任书,明确在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工作中的责任和责任追究事项。对于不能足额完成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任务的环保部门的有关领导及责任人员,按照目标责任书约定的内容,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足额征收焦炭生产企业的排污费,除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所规定"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的情况外,严禁批准缓缴、减缴和免缴焦炭生产排污费。 

    第十四条   上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加强对下级环境监察机构焦炭排污费征收的业务指导和稽查,并对下级环境监察机构核定的焦炭生产量和核算的焦炭生产排污费进行复核。 
  对应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焦炭排污费的,上级环境监察机构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环境监察机构可以直接征收。并将案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山西省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分办法》和《关于违反〈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由省、市环境监察机构直接征收的排污费,按照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山西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1∶9和1∶1∶8比例,分别缴入中央、省、市三级国库。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严禁制定违反国家有关排污费征收的地方政策。 
  各级环保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履行征收排污费及相关职责。对履行职责不力,以及在排污收费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根据《条例》、《山西省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分办法》和《关于违反〈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在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期间,市、县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在每月之后的20日内,将本辖区内焦炭排污费与国库对帐一致的排污费资金收缴汇总情况,加盖公章,逐级上报至省环保局及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总队。 
  省环保局将全省焦炭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审核、汇总后,按季上报省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工作领导组。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焦炭排污费的征收入库和环保执法机构的工作实际,按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用焦炭排污费资金适当安排环保执法机构的执法经费补助和据实列支对举报人的奖励奖金。 

    第十八条   《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核定征收实施方案》,由山西省环保局具体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山西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附表1: 
 
 
炭化室高度在4.3米及以上机焦炉污染物排放系数 
 
  污染防治 
  设施完善 
  排污系数无防治设施 
  排污系数备注高压氨水无 
  烟装煤技术1.001.45消烟 
  除尘 
  设施地面站1.00(空)装煤消烟 
  除尘设施1.051.20出焦消烟 
  除尘设施1.051.20如果安装地面站,消烟除尘设施的排污系数为1.00。 
  如果没有安装地面站,仅安装煤、出焦消烟除尘设施,其排污系数分别为?1.05;?没有安装煤、出焦消烟除尘设施,其排污系数分别为1.20。炼焦废水处理设施1.00直接外排:1.40 
  熄焦:1.30炼焦废水处理后无论达标排放、还是回用其排污系数均视为1.00炉门冒烟率1.00冒烟率在2%以下:1.00 
  冒烟率在2%~5%:1.05 
  冒烟率在5%以上:1.10焦油回收1.001.25焦炉 
  尾气 
  处置城市煤气1.00(空)直接点燃1.051.10尾气直接点燃排污系数为1.05 
  尾气直接放空排污系数为1.10 
  说明: 
  1、吨焦炭排污费=18元×相应的各排污系数 
  2、各系数之间是相乘关系。 
  3、"空"表示此处排污系数不予考虑计算。 
  附表2: 
 
 
炭化室高度在2.8米至4.3米之间机焦炉污染物排放系数 
 
  污染防治 
  设施完善 
  排污系数无防治设施 
  排污系数备注高压氨水无 
  烟装煤技术1.001.38消烟 
  除尘 
  设施地面站1.00(空)装煤消烟 
  除尘设施1.051.20出焦消烟 
  除尘设施1.051.20如果安装地面站,消烟除尘设施的排污系数为1.00。 
  如果没有安装地面站,仅安装煤、出焦消烟除尘设施,其排污系数分别为?1.05;?没有安装煤、出焦消烟除尘设施,其排污系数分别为1.20。炼焦废水处理设施1.00直接外排:1.40 
  熄焦:1.30炼焦废水处理后无论达标排放、还是回用其排污系数均视为1.00炉门冒烟率(空)(空)焦油回收1.001.30焦炉 
  尾气 
  处置城市煤气1.00(空)直接点燃1.051.10尾气直接点燃排污系数为1.05 
  尾气直接放空排污系数为1.10 
  说明: 
  1、吨焦炭排污费=25元×相应的各排污系数 
  2、各系数之间是相乘关系。 
  3、"空"表示此处排污系数不予考虑计算。 
  附表3: 
 
 
炭化室高度在2.8米以下机焦炉污染物排放系数 
 
  污染防治 
  设施完善 
  排污系数无防治设施 
  排污系数备注高压氨水无 
  烟装煤技术1.001.20消烟 
  除尘 
  设施地面站1.00(空)装煤消烟 
  除尘设施1.051.20出焦消烟 
  除尘设施1.051.20如果安装地面站,消烟除尘设施的排污系数为1.00。 
  如果没有安装地面站,仅安装煤、出焦消烟除尘设施,其排污系数分别为?1.05;?没有安装煤、出焦消烟除尘设施,其排污系数分别为1.20。炼焦废水处理设施1.00直接外排:1.15 
  熄焦:1.05炼焦废水处理后无论达标排放、还是回用其排污系数均视为1.00炉门冒烟率(空)(空)焦油回收1.001.10焦炉 
  尾气 
  处置城市煤气1.00(空)直接点燃1.051.10尾气直接点燃排污系数为1.05 
  尾气直接放空排污系数为1.10 
  说明: 
  1、吨焦炭排污费=50元×相应的各排污系数 
  2、各系数之间是相乘关系。 
  3、"空"表示此处排污系数不予考虑计算。 
 
 
落实省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的工作细则(07) 
 
 
对清洁型焦炉监测评价及制定《山西省清洁型焦炉暂行标准》的工作细则 
 
  (由省科技厅负责牵头组织实施) 
  清洁型焦炉是一种无化产回收的炼焦炉型,其最大的优势在于污染物排放水平低于传统机焦炉型的排放水平,并且具有可广泛利用煤炭资源,节约主焦煤,焦炭质量高,污染小、建设投资省和运营费用低等特点。鉴于此类炼焦炉型发展时间相对较短,尚无国家标准,因此为配合我省焦化行业专项治理整顿,须对各类清洁型焦炉的典型炉型进行全面监测和经济技术环境综合效益分析,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做出科学评价和鉴定,并在此基础上拟定我省的《清洁型焦炉暂型标准》,以规范此类炉型的发展。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晋政发〔2004〕17号)的精神,制定本工作细则。 
  一、清洁型焦炉监测与评价 
  (一)初步拟定监测与评价典型炉型的焦化企业 
  1、山西三佳煤化有限公司 
  2、太原迎宪焦化有限公司 
  3、山西高平兴高焦化有限公司 
  (二)清洁型焦炉监测、评价的主要项目 
  1、焦炉炉体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项目 
  颗粒物、苯可溶物(BOS)、苯并芘(BaP)、二氧化硫(SO?2)、二氧化氮(NO?2)、硫化氢(H?2S)、一氧化碳(CO)浓度及吨焦排放量 
  2、焦炉烟囱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项目 
  烟尘、二氧化硫(SO?2)、苯可溶物(BOS)、苯并芘(BaP)、二氧化氮(NO?2)、硫化氢(H?2S)浓度、一氧化碳(CO)浓度及吨焦排放量 
  3、熄焦循环水的水质控制监测项目 
  挥发酚、总氰化物、氨氮、COD、石油类、悬浮物及PH值浓度 
  4、脱硫除尘循环水的水质控制监测项目 
  悬浮物及PH值 
  5、脱硫除尘器污染物监测项目 
  脱硫除尘器进出口烟尘、二氧化硫(SO?2)、苯可溶物(BOS)、苯并芘(BaP)、二氧化氮(NO?2)、硫化氢(H?2S)、一氧化碳(CO)浓度、脱硫效率与除尘效率 
  6、焦炭产品污染物监测项目 
  酚、氰及石油类含量 
  7、焦炭产品质量监测项目 
  Ad、St?1d、Vdaf、Pad、M??40?、M??25?、M??10?、SI、Ps、CRI、CSR 
  8、热工测试项目 
  输入热量、余热锅炉蒸发量、余热锅炉热效率 
  9、装煤、出焦、熄焦时监测项目 
  颗粒物、苯可溶物(BOS)、苯并芘(BaP)、二氧化硫(SO?2)、二氧化氮(NO?2)、硫化氢(H?2S)、一氧化碳(CO)浓度及吨焦排放量 
  10、入炉煤比例 
  主焦煤配比、成焦率 
  二、清洁型焦炉科技成果鉴定 
  对于具有先进性和创新性,并且经济、技术、环境综合效益显著,符合鉴定条件的清洁型焦炉,将按照国家科技成果鉴定办法规定,组织国内有关专家对其进行科技成果鉴定。鉴定焦炉需满足以下要求: 
  (一)清洁型焦炉的炉型设计应独特新颖、结构科学、炭化室容积大、燃烧室传热效率高、干馏过程稳定、成焦率大于75%;其工艺技术应先进实用、操作方便,能实现清洁工艺生产并保证燃烧过程中苯并芘(BaP)等有害物质的高温分解。 
  (二)能扩大炼焦用煤品种,有效节约主焦煤资源。 
  (三)焦炭产品质量高于国家标准GB1996-94、GB8729-88冶金焦炭及铸造焦炭的规定,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满足出口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低于国家标准GB16171-96、GB16297-96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及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规定,实现超低污染排放。 
  (五)清洁型热回收焦炉的热回收效率应大于70%,建设投资低于200元/t(焦)。 
  三、清洁型焦炉暂行标准的拟定 
  根据监测、评价结果及鉴定结论,结合相关专题试验研究数据,由省科技厅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我省《清洁型焦炉暂行标准》,按有关标准制定程序进行确定。 
  清洁型焦炉暂行标准的主要内容:焦炉炉型设计、结构特征、燃烧加热、干馏炭化、炉内压力控制、热能回收利用、烟气脱硫除尘、炼焦用煤品种、装炉煤配比、装炉煤密度、焦炭产品质量及污染物排放指标等。 
  四、相关工作的组织安排 
  (一)组织领导 
  1、由省科技厅牵头,省发改委、省经委、省环保局、省质监局、省焦炭行业协会等部门共同组成清洁型焦炉监测、评价、鉴定以及《清洁型焦炉暂行标准》拟定工作组。 
  2、工作组下设办公室和专家组 
  (1)办公室设在省科技厅工业处,成员由各成员单位选派组成。办公室负责起草"清洁型焦炉监测、评价、鉴定、《清洁型焦炉暂行标准》拟定工作方案",以及评价鉴定报告、标准草案等相关文件,协调组织专家开展相关工作。 
  (2)专家组聘请国内焦化工艺、环境保护、行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组组长由工作组推荐产生。 
  (二)工作程序 
  1、由省科技厅会同省环保局、省质监局指定环境、质量检测机构,在专家组指导下,对有关单位的相关项目进行污染排放、焦炭质量检测。 
  2、由省科技厅会同省环保局及相关部门组织专家组,对相关炉型监测结果进行评价,筛选出环保指标及经济、技术、环境综合效益好的炼焦炉型,并提出清洁型焦炉污染控制指标及相关指标的初步意见。 
  3、由省科技厅组织有关专家对具有先进性和创新性,并且经济、技术、环境综合效益显著,符合鉴定条件的清洁型焦炉进行科技成果鉴定,给出恰当评价。 
  4、由省科技厅牵头组织专家课题组,开展《清洁型焦炉暂行标准》拟定的相关调研考察及专题研究。 
  5、由省科技厅牵头,会同省质监局、省环保局、省发改委、省经委和省焦炭行业协会共同参加,组织专家组对《清洁型焦炉暂行标准》草案进行审查、修改、完善,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有关规定,由省科技厅、省环保局提出,由省质监局正式发布、实施。 
  (三)时间安排 
  1、2004年6月至7月,由省科技厅会同省环保局等部门组织完成清洁型焦炉的监测、评价工作。 
  2、2004年7月至8月,由省科技厅组织国内专家,完成全省清洁型焦炉的评价鉴定工作,对清洁型焦炉给出客观评价,并会同省质监局初步拟定《山西省清洁型焦炉暂行标准》。 
  3、2004年8月至11月,由省科技厅牵头组织专家课题组,开展标准调研及相关试验,并会同省质监局、省环保局、省发改委、省经委及省焦化行业协会,组织完成《山西省清洁型焦炉暂行标准》的起草、审查、修改工作。 
 
 
落实省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的工作细则(08) 
 
 
山西省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清洁型焦炉逐户认定工作细则 
 
  (由省环保局负责牵头组织实施)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晋政发〔2004〕17号,以下简称《决定》),对清洁型热回收焦炉逐户认定工作安排如下: 
  一、认定标准 
  (一)根据省政府《决定》的要求,经省专项清理整顿领导组审核确认认定为清洁型热回收焦炉的焦化企业或项目,即省科委组织认定的典型炉型的同类炉型。 
  (二)根据省科技厅牵头制定《山西省清洁型热回收焦炉暂行标准》进行认定。 
  二、认定工作组织方式 
  (一)由省环保局牵头,组织省专项清理整顿领导组相关成员单位以及有关专家,具体负责各清洁型热回收焦炉的认定工作。 
  (二)认定工作中的污染源监测工作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承担 
  (三)各清洁型热回收焦炉经现场监测、认定工作组现场检查初步认定合格后,报省领导组审核。 
  三、认定工作程序 
  各市人民政府完成清查工作并向省专项清理整顿领导组报告后,根据省领导组意见,开展清洁型焦炉的认定工作。 
  (一)据认定验收标准,有关企业进行自查并报所在市市政府同意,由市政府汇总情况后,统一向省环保局提出认定申请。 
  (二)由省环保局根据市政府认定申请材料、各清洁型热回收焦炉建设和生产情况,对清洁型热回收焦炉提出认定工作安排。达到《清洁型热回收焦炉暂行标准》要求的,限期由各企业委托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开展污染源监测工作。 
  (三)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完成污染源监测工作,并编制完成监测报告后,各企业要同时编制认定申请报告。各企业要将监测报告和认定申请报告一并报省环保局。 
  (四)省环保局组织认定工作组进行现场检查和验收。 
  四、认定工作时间安排 
  《清洁型热回收焦炉暂行标准》制定出台后,一个月内各市完成清洁型热回收焦炉的统一认定申请工作;省环保局接受认定申请一周内,提出认定工作安排意见;原则上各清洁型热回收焦炉应在3个月内完成污染源监测、监测报告和认定申请报告编制工作。 
  五、认定结果 
  (一)符合认定标准、经认定合格并报经省领导组批准的,在补办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后,可合法生产。 
  (二)符合认定标准、但具体指标(设施)认定为不合格的,由省环保局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报省领导组同意后,由各市政府下达限期整改通知;在限期内未完成整改工作或整改后重新认定不合格的,由省环保局依法提出关停意见,报经省领导组批准后,由各市政府下达关停通知,并具体执行关停任务。 
  (三)不符合认定标准的,由省环保局依法提出关停意见,报经省领导组批准后,由各市政府下达关停通知,并具体执行关停任务。 
 
 
落实省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的工作细则(09) 
 
 
山西省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焦炭生产排污治理设施技术要求和组织验收工作细则 
 
  (由省环保局负责牵头组织实施)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晋政发〔2004〕17号,以下简称《决定》)的精神,特就焦炭生产排污治理设施技术要求和组织验收制定工作细则。 
  第一部分焦炭生产排污治理设施技术要求 
  一、制定本规定的依据是国家和我省焦化行业技术政策和环保原则要求。 
  二、本规定适用于我省焦炭行业清理整顿工作中,依据《决定》可以予以保留或省政府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领导组批准可以补办手续的机焦炉生产企业。 
  三、本规定是对焦炭生产排污企业的主要污染源应采取的治理措施、与环保有关的工艺技术及装备的原则性规定。焦化生产和煤气净化(化产回收)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要做到达标排放或不造成污染转移的回收利用。对已批复环评报告书的焦化建设项目,具体环保对策措施要依据省环保局或国家环保总局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确定。 
  四、废气污染治理方面要满足以下要求 
  (一)装煤、推焦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荒煤气和烟尘要采用地面站进行处理,捣固式机焦炉装煤也可采用消烟除尘车(应有备用),除尘设施的捕集率和除尘效率应分别达到80%、90%以上并做到达标排放;对城市供气的小机焦装煤、推焦过程也要配套建设相应的除尘系统。 
  (二)焦炉炉顶要安装荒煤气自动放散点火装置,确保在停电等事故状况下能及时运行。 
  (三)上升管、桥管要采取水封措施,加热系统应实现计算机自动控制,上升管压力可自动控制,炉门炉框要设置清扫装置,避免炉体废气逸散。 
  (四)采用湿法熄焦的,熄焦塔高度应在35米以上,塔内要安装不少于3层折流板;要逐步采用干熄焦,采用干熄焦的要配套干熄焦地面除尘站系统。 
  (五)蒸氨后的废气要返回煤气管道中,不得放空。 
  (六)焦炉煤气要进行全脱硫,脱硫后的煤气中H?2S的含量应小于200mg/Nm?3,环评有明确要求的必须符合环评规定的指标要求。 
  (七)硫铵干燥废气要采用除尘措施做到达标排放。 
  (八)煤场要尽可能采用全封闭措施,或采取围墙半封闭、安装洒水设施。 
  (九)焦炉剩余煤气要充分合理利用,剩余煤气利用工程要与焦炉主体同步配套运行。 
  五、废水污染治理方面要满足以下要求 
  (一)有足够容量的污水处理装置处理焦化废水(蒸氨废水、剩余氨水、水封槽排水、管线冷凝液等焦化生产废水)、地坪冲洗水、生活化验水、循环水排污水,处理工艺应采用对NH?3-N、COD、苯并芘等污染物有较好处理效果的工艺。处理后的废水应在不造成污染转移的前提下,回用于熄焦和煤气净化工艺段循环水补充水或达标排放。 
  (二)熄焦废水应进行处理后回用,做到闭路循环不外排,吨焦熄焦耗水应小于0.5m?3。 
  (三)为确保生化废水处理装置的正常运行,应设蒸氨装置(并有备用),剩余氨水、洗氨废水、预冷塔废水、粗苯分离水等高浓废水先蒸氨后(NH?3-N浓度小于200mg/L)再进入生化处理装置。 
  (四)实现清污分流,避免后期雨水进入污水处理装置,影响处理效果。 
  (五)各种废水贮运设施、化产回收界区均要采取严格有效的防渗措施。 
  (六)全厂应设足够容量的事故水池。 
  六、固体废物处理要满足以下要求 
  (一)焦油渣、酸焦油、洗油残渣、活性污泥要掺煤炼焦或送危险废物处理中心处置,不得随意堆放或转移。 
  (二)粉焦、各除尘系统的粉灰、焦粉(含熄焦沉淀池焦粉),要尽可能回收利用,暂时无回收利用设施的要有符合国家要求的处置措施;生活垃圾要有可靠的处置措施。 
  七、噪声防治要满足以下要求 
  破碎、筛分机、空压机、鼓风机等高噪声设备要独立布置,并安装消声隔振减振设施。 
  八、厂内要进行绿化、美化,绿化系数应在30%以上。 
  九、全厂应建立较完善的环境管理制度,应配备必要的监测仪器设备,要有监控本厂排污的能力,并定期对厂内主要污染源、周围主要环境敏感点进行监测。厂总排污口应安装连续在线监测仪器和设备。 
  十、施工期间临时占地要及时予以恢复。 
  第二部分组织验收工作细则 
  一、组织方式 
  (一)在省政府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领导组办公室之下,由省环保局牵头,组织相关成员单位和有关专家组成验收工作委员会,协调各市清理整顿领导组的相应工作组,共同开展各焦炭生产企业排污治理设施的验收工作。 
  (二)排污治理设施验收工作中有关污染源的监测工作,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承担。 
  (三)各市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领导组应成立相应的排污治理验收工作组,配合省排污治理验收工作。 
  二、认定工作程序 
  各市人民政府在完成清查工作并向省领导组报告后,根据省领导组的意见,受理和开展焦炭生产排污企业的验收工作。经合法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批复的,可与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一并进行。 
  (一)根据省领导组办公室对各市上报焦化企业或项目清查情况的分类汇总,由省环保局制定具体焦炭生产企业的排污治理设施检查、监测、验收工作计划。 
  (二)按照工作计划,先由被验收企业依据本细则验收标准在限期内进行自查,然后由所在市政府签注复核意见后,统一汇总向验收工作组提出验收申请。 
  (三)由省环保局根据各市政府认定申请材料和各焦炭生产企业自查情况,对现场检查、监测工作进行具体安排。原则上对于企业自查结果达到基本标准要求的,限期各企业委托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开展污染源监测工作。 
  (四)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完成污染源监测工作,并编制完成监测报告后,各企业要同时编制验收申请报告。各企业要将监测报告和验收申请报告一并报送验收工作委员会。 
  (五)省环保局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逐户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意见报告省专项清理整顿领导组办公室。 
  三、验收工作时间安排 
  在验收工作委员会分市制定监测验收工作计划后,各焦炭生产企业应在一周内完成自查工作;各市应在15日内向验收工作组提出验收申请;此后,验收工作委员会组织安排的现场检查、监测及报告编制和验收认定工作,原则上在3个月内完成。 
  四、验收结果 
  符合验收标准、经验收合格并报领导组批准的,补办环保手续及发放排污许可证,可合法生产;不符合验收标准、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省环保局依法提出关停意见,报经省领导组批准后,由各市政府具体执行关停任务。 
 
 
落实省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的工作细则(10) 
 
 
山西省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焦炭生产化产回收设施技术要求和组织验收工作细则 
 
  (由省经委牵头组织实施) 
  一、制定本工作细则的依据 
  根据省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晋政发〔2004〕17号,以下简称《决定》)、国家9部委《关于清理规范焦炭行业的若干意见的紧急通知》(发改产业〔2004〕941号)制定本细则。此细则仅限于本次清理整顿的验收工作。 
  二、焦炭生产化产回收设施的验收范围 
  (一)已建成投产,经审核有合法审批手续的(包括项目审批、规划选址、用地审批、环保审批、工商登记等)下列焦化项目: 
  1、机焦炉炭化室高度≥4.3米; 
  2、捣固式机焦炉炭化室高度≥3.2米; 
  3、产业政策发布前建设的机焦炉炭化室高度≥2.8米、年产量≥20万吨的焦炉; 
  4、符合条件的城市气源项目和集中供热项目。 
  (二)有合法审批手续正在建设、容量置换后允许存在的炭化室高度≥4.3米的焦炉。 
  (三)清理整顿后落实了环境容量置换条件、经省政府同意需补办手续允许保留的炭化室高度≥4.3米的焦炉和炭化室高度?≥3.2?米的捣固式机焦炉(含未经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审批手续不完备以及审批要求未落实的;实际建设规模超过审批规模的;改变审批内容建设的;在《决定》发布之日前已投产且不在环境敏感区之内的项目)。 
  三、焦化生产化产回收设施的技术要求 
  (一)焦炉常规化产工艺包含冷鼓、脱硫、脱氨、洗苯、洗萘等工序,主要生产设施应有:煤气初冷器(横管冷却器)、焦油氨水分离装置、电捕焦油器(可在鼓风机前,也可在鼓风机后)、煤气鼓风机(变频调速或液力耦合调速)、洗氨、蒸氨、氨分解装置或硫铵、蒸氨装置、煤气洗苯、脱苯装置、煤气脱硫及硫回收装置、煤气终冷器及脱萘装置。 
  (二)焦炉常规化产工艺技术生产煤气必须达到以下指标: 
  焦油含量微量,氨含量0.03~0.05克/m?3,粗苯含量2~5克/m?3,H?2S含量<0.02克/m?3(环保有具体规定的执行环保具体指标要求),HCN含量0.3~0.5克/m?3,萘含量0.05克/m?3(冬季)、?0.1?克/m?3(夏季)。 
  (三)由于焦炉煤气脱硫、脱氰、脱氨方法的不同而派生出的A-S法(氨-硫化氢循环洗涤法)、HPF法(以氨为碱源、以复合催化剂进行脱硫、脱氰)、水洗氨法工艺必须达到的技术指标: 
  A-S法脱硫效率≮95%,脱氰效率≮90%,煤气中H?2S<500mg/Nm?3,环保有具体规定的执行环保具体指标要求,HPF法脱硫效率>95%,脱氰效率>90%,煤气中H?2S<200mg/Nm?3,蒸氨塔的蒸氨效率>95%,水洗氨后煤气中氨含量<150mg/Nm?3,煤气中其它杂质指标参照常规化产工艺技术指标要求。 
  四、焦化生产化产回收设施达到的指标 
  (一)所有焦炉自用煤气经过化产回收、煤气净化脱硫,且煤气中的含硫量≤200mg/Nm?3。若本地区硫环境容量有限,应以环保要求为准。 
  (二)焦炉煤气严禁直接排空和燃烧排放。焦炉煤气利用率≥80%。鼓励焦炉煤气生产甲醇、二甲醚、合成氨、直接还原铁等产品。 
  (三)用于城市煤气的焦炉煤气必须达到下列指标: 
  焦油微量粗苯2~5克/Nm?3,氨50毫克/Nm?3H?2S20毫克/Nm?3HCN300毫克/Nm?3萘100毫克/Nm?3(夏季)、50毫克/Nm?3(冬季) (四)各种焦炉需配大制冷站,吨焦耗新鲜水必须≤3.5m?3。 
  (五)化产回收剩余氨水必须上蒸氨,蒸氨必须有备塔,蒸氨后废水含氨氮150~200mg/L,全部送生化处理。 
  (六)所有焦炉化产回收工程的水循环利用率≥85%。 
  五、组织验收 
  (一)组织领导 
  1、成立山西省焦炭行业清理整顿焦化生产化产回收设施技术验收委员会,由省经委牵头,省发改委、省科技厅、省环保局、省质量监督局、省焦炭行业协会和焦炭项目设计单位等部门共同组成。验收委员会负责各产焦县焦化生产化产回收设施生产技术和生产设备验收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单项工程进行验收。 
  2、各市焦化行业清理整顿领导组也应成立化产品回收验收委员会并于8月25日前报省清理整顿领导组。 
  (二)验收内容 
  验收的重点内容是化产工艺、回收设施和技术要求。内容包括:煤气初冷和终冷,焦油回收,焦油雾捕集,荒煤气中硫化氢、氰化氢的脱除和回收,苯的回收,萘的回收,氨的回收,剩余煤气的综合利用设施。根据设计和相关技术要求,检查是否达到设计和工艺技术要求。验收结果为合格与不合格两种。合格的要求是: 
  1、设施完备,运行正常; 
  2、符合项目设计、回收技术的要求; 
  3、达到本细则的要求。 
  (三)验收程序 
  1、预验收 
  由各市人民政府组织对各焦炭企业按国家和省制定相关文件的规定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向省验收委员会提出正式验收申请,同时报山西省焦炭行业协会,山西省焦炭行业协会组织专家审查后将建议上报省验收委员会。 
  2、正式验收 
  (1)各市人民政府提交验收的资料包括: 
  ①市人民政府申请验收的报告。 
  ②焦化生产企业按初步设计化产回收设施目录。 
  ③化产回收设施近一个月的运行记录。 
  ④化产回收设施技术指标检测结果(近一周到十天) 
  (2)根据市政府提交的预验收资料,省验收委员会组织验收组对各市上报的验收书面材料进行初步审核。 
  (3)符合验收条件的由省验收委员会进行抽查验收(现场抽查面不少于总量的20%)。 
  (4)验收合格的,由省验收委员会向项目法人颁发验收合格文件。 
  (四)时间安排 
  拟从8月25日开始预验收,2004年9月25日开始正式验收,11月15日结束,11月30日前验收委员会向省政府写出验收报告。 
  1、2004年8月25日前,成立省焦化生产化产回收设施验收委员会,借调人员到位,开展验收工作程序起草等相关工作。 
  2、2004年8月30日前,验收委员会成员单位上报相应专业专家名单(含工作简历),省化产回收验收委员会办公室通过并指定组长,对验收人员开展培训。 
 
 
落实省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的工作细则(11) 
 
 
山西省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实施焦炉排污总量置换工作细则 
 
  (由省发改委牵头组织实施)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晋政发〔2004〕17号),促进焦化行业结构调整,力保市或县区域内焦炭生产的排污总量不再增加,实现环境状况好转,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制定本细则的依据是: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行业结构调整的意见》(晋发〔2003〕16号)、省政府《山西省行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晋政发〔2003〕28号)和《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晋政发〔2004〕17号,以下简称《决定》)。 

    第三条   排污总量置换的原则是:考虑地区环境质量状况、大小机焦比例等现实因素,在严格控制排污总量不增加的前提下,通过相应生产能力的置换,淘汰关闭原经合法审批的小机焦炉,建设或投产大型机焦炉和清洁型热回收焦炉。 
  置换后,全省焦炭生产能力、大机焦炉与清洁型热回收焦炉生产能力比例控制在《山西省行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晋政发〔2003〕28号)规定的范围内。 

    第四条   生产能力置换的要求是: 
  1、严格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条件,清查被置换的小机焦炉,不得弄虚作假,重复计算。 
  2、严格按照本细则规定焦炭生产量、置换比例的计算方法、筛选条件,确定被置换生产能力,允许置换焦炭生产能力,申请置换焦炭生产能力,筛选置换对象。 
  3、被置换的小机焦炉及未被确定为置换项目的大型机焦炉和清洁型热回收焦炉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停产关闭。 
  4、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淘汰关闭的小机焦炉,要按小机焦炉的最大排污量计算征收排污费,直至彻底淘汰关闭为止。 

    第五条   各级政府职责: 
  "山西省人民政府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领导组"(以下简称省领导组)对上报的被置换对象、申请置换对象及相应的焦炭生产能力置换等进行审核认定,并组织省发改委、省经委等有关部门对焦炉生产能力置换工作进行验收。 
  省发改委、省经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对各市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复核上报省领导组。 
  各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辖区内被置换对象、被置换生产能力、允许置换生产能力、申请置换对象及申请生产能力的清查、核算、上报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应严格监督被置换的小机焦炉停止生产,并将被置换的小机焦企业上报省人民政府备查。 
  二、置换对象和置换方法 

    第六条   被置换对象是: 
  经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且目前仍在生产的炭化室高度小于4.3米的小机焦炉(包括审批为大型机焦而实际建设为小型机焦的,但经合法审批的承担城市供热供气任务的气、热源厂在替代项目建成之前可暂缓关闭): 
  1、炭化室高度在2.5米及以下的小机焦炉; 
  2、国家产业政策(国家有关部委历次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发布之后,建成投产的、炭化室高度小于2.8米的小机焦炉; 
  3、炭化室高度在2.8米、没有污染治理设施和新建污染治理设施不经济的小机焦炉。 

    第七条   置换对象是属于下述情况的炭化室高度4.3米及以上的大机焦和经省或省级以上鉴定合格的清洁型热回收焦炉: 
  1、具有完备的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手续的、在建拟建的炭化室高度在4.3米及以上的大型机焦炉; 
  2、未经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审批手续不完备及审批要求未落实的,或实际建设规模超过审批规模,且在《决定》发布之日前投产的;处于非环境敏感区的已建有污染治理设施和化产品回收设施并已投入正常运行的;没有建成污染治理设施和化产品回收设施或虽有设施但运行不正常,生产业主能在2005年10月底前建成并保证正常运行的4.3米及以上大型机焦炉; 
  3、未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在《决定》下达后停建的炭化室高度在4.3米及以上的大机焦炉; 
  4、经省级以上鉴定的类同上述情况的清洁型热回收焦炉。 

    第八条   优先置换的企业或项目是: 
  1、经合法审批承担城市供气、供热任务的; 
  2、具有完备污染治理设施和化产品回收设施的; 
  3、经省及省级以上鉴定的清洁型热回收焦炉。 

    第九条   置换方法: 
  新建大型焦炉、清洁型热回收焦炉可以置换本企业原有的小机焦炉,也可以置换区域内其它企业的小机焦炉,具体操作要由新建大机焦炉、清洁型热回收焦炉的企业与被置换的小机焦炉企业,本着自愿的原则协商,采取入股或有偿转让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予以协调解决。 
  三、置换生产能力计算方法 

    第十条   置换生产能力计算: 
  根据大、小机焦炉和清洁型热回收焦炉吨焦污染物排放量比例情况,在确保区域污染物总量不增加的原则下,按以下比例置换(仅限该次贯彻"决定"实施排污总量向生产能力置换使用): 
  大机焦炉与小机焦炉生产能力置换比例为3∶1 
  清洁型热回收焦炉与小机焦炉生产能力置换比例为6∶1 

    第十一条   区域被置换焦炭生产能力的计算: 
  区域被置换焦炭生产能力=区域内被置换企业或项目焦炭生产能力总和×相应环境质量状况系数×相应大小机焦炉比例系数(系数见附件1); 

    第十二条   申请置换企业或项目焦炭生产能力计算: 
  申请置换企业或项目焦炭生产能力=生产能力×分配系数。 
  生产能力可以为原置换生产能力计算,也可以为按第十条中置换生产能力计算规定的比例计算的生产能力。分配系数按以下规定选取:违规建设或投产的企业或项目:分配系数为0.8;经合法审批新建或投产的企业或项目:分配系数为1.0。 
  四、清查、核算、上报 

    第十三条   清查被置换对象、申请置换对象 
  由市政府统一组织所属县、(市)政府对辖区内符合被置换对象、置换对象的企业或项目逐个进行清查,清查情况按《决定》中附件2"山西省焦化企业或项目的清查主要内容"填写。 

    第十四条   区域被置换焦炭生产能力计算: 
  按本细则中区域被置换生产能力计算方法及系数,计算并汇总区域被置换焦炭生产能力,填写附件2中"市被置换焦炭生产能力申报表"。 

    第十五条   筛选申请置换对象: 
  按本细则中优先选择置换对象条件,从置换对象中筛选出申请置换企业或项目。 

    第十六条   申请置换焦炭生产能力计算 
  按本细则中规定的申请置换对象生产能力的分配系数,计算出各申请置换企业或项目的申请置换生产能力,汇总县、市申请置换焦炭生产能力,填写附件3中《市申请置换企业或项目申请置换生产能力申报表》。 

    第十七条   上报 
  各市将附件2、3中申报表分别报省发改委、省经委。 
  五、审核、认定 

    第十八条   省发改委、省经委对上报的政府《决定》的附件2及本细则的附件2、附件3进行书面和必要的现场审核、复核,不合格的要求市重新清查、核实上报,合格的签注审核意见后上报省领导组。 

    第十九条   审核的要点是:被置换对象和置换对象是否符合要求;被置换生产能力和申请置换生产能力的核算是否准确,是否吻合;申请置换企业或项目选择是否合理。 

    第二十条   省领导组将上报的材料备案待查。对申请置换企业或项目进行审定。并将审定结果下达市和省直有关部门。 
  六、验收 

    第二十一条   各市政府根据省领导组审核认定意见和本细则有关要求组织落实,落实完成后向省领导组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提交验收申请的资料包括: 
  1、市人民政府申请验收的申请报告 
  2、省领导组的审核认定意见 
  3、焦炉生产能力置换工作报告 
  4、经省领导组审核认定的被置换的小机焦炉明细表 
  5、经省领导组审核认定的市被置换焦化生产能力和允许置换生产能力申报表 
  6、经省领导组审核认定的置换企业或项目允许置换量申报表 
  7、被置换的小机焦落实淘汰、关停情况报告 
  8、经省领导组审核认定的置换企业或项目建设和投产中落实《决定》和本细则及有关政策法规的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领导组根据各市申请验收资料,组织有关部门对验收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具备验收条件的由领导组组织现场核查、验收。给予验收结论。 

    第二十四条   验收合格的标准内容是: 
  1、提供验收的材料真实、可靠; 
  2、被置换的小机焦,全部按时限要求淘汰关停,并落实了淘汰、关停措施。 
  3、建设、投产的置换企业或项目皆经省领导组审核认定。未被认定的企业或项目,按《决定》有关规定实施了停建、停产。 
  4、区域环境质量得到了改善。 
  七、附则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合法审批:指具有各种审批手续,包括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占用土地、取水许可、城镇规划、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以及符合以下文件要求。 
  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的通知(国经贸资〔1999〕367号); 
  《关于清理整顿全省焦炭产运销秩序的有关规定》(晋政发〔1996〕1号)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实施办法》(晋政发〔1997〕1号);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经贸委1999年12月30日第16号令)。 
  (二)大型机焦:指炭化室高度4.3米及以上,有效容积大于23.9m?3的机焦炉。 
  (三)小型机焦:指炭化室高度在4.3米以下的机焦炉。 
  (四)环境敏感区:城市规划区2公里以内,居民聚集区1公里以内,主要河流两岸和干线公路,铁路两旁1公里范围内、生态保护区内、自然保护区内、水资源保护区内、"两控区"内。附件1不同环境质量状况排污量置换系数 
  空气质量状况置换系数严重超标0.5超Ⅲ级标准0.7达Ⅲ级标准0.8达Ⅱ级标准1.0 
  不同大小机焦比例排污量置换系数 
  大小机焦比例(生产能力)置换系数3∶7~6∶4(含6∶4)0.56∶4~9∶1(含9∶1)0.7 
  注: 
  1、表中"标准"是指《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划分标准; 
  2、严重超标指超Ⅲ级标准1.5倍以上; 
  3、空气质量状况以省环保局公布的"2003年环境质量公报中SO?2、TSP、Bap三项污染指标中污染最严重的一项为计算指标。 
  4、大机焦指本细则中置换对象中的大型机焦 
  5、小机焦指本细则中被置换对象 
  附件2 
 
 
市被置换焦炭生产能力申报表 
 
  县 
  (市、区)企业名称炉型被置换企业 
  或项目生产 
  能力总和 
  (万吨/年)选用置换系数空气质量 
  状况大小机焦 
  比例被置换 
  生产能力小计小计合计市政府意见(公章) 
  年月日省经委审核意见(公章) 
  年月日省发改委复核意见(公章) 
  年月日省领导组意见 
  年月日 
  附件3 
 
 
市申请置换企业或项目拟允许置换排污量申报表 
 
  企业(项目)名称所在县 
  (市、区)炉型生产能力 
  (万吨/年)原有申请说明作为 
  拟置换项目的原因合法项目小计违规违法项目小计合计市政府意见(公章) 
  年月日省发改委(省经委) 
  审核意见(公章) 
  年月日省经委(省发改委) 
  复核意见(公章) 
  年月日省领导组意见 
  年月日 
 
 
落实省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的工作细则(12)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善焦化工业技术改造资金使用管理的通知 
 
  (由省经委负责牵头组织实施) 
  为了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晋政发〔2004〕17号)的精神,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全省焦化产业结构升级和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善焦化工业技术改造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焦化技术改造资金是指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焦炭运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晋政办发〔2002〕40号)有关规定对通过铁路、公路出省销售的焦炭折征的炼焦煤能源基金,包括分别由省经委、省中小企业局及各市、县级掌握的部分。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省级和市、县级掌握的焦化技术改造资金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焦化技术改造项目,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或截留。返还省商务厅部分资金并入外贸发展基金,按省政府批准的投资方向使用。 
  二、全省焦化工业技术改造资金使用方向,要按照省政府《关于对焦化企业实行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晋政发〔2004〕17号)文件精神,从本通知下达之日起,不论是省级各有关部门,还是市、县各级掌握的焦化技术改造资金,一律不得再支持焦化企业单纯焦炉建设项目,要按照国家、省委、省政府确定的调产政策,集中用于支持符合国家和省焦化产业政策的焦化项目补充和完善化产品回收加工设施和支持焦化产品的深加工。 
  三、焦化工业技改资金除在现阶段用于支持焦化企业补充和完善焦炉煤气综合利用、煤焦油、粗苯、萘和硫铵等化产品回收加工设施,以及清洁型热回收焦炉的余热利用项目建设外,要逐步改善资金投向,优先引导鼓励现有焦炭企业采用节水和节约主焦煤技术,鼓励焦炭企业向合理布局、提高产业集中度方向发展,鼓励在具备条件的焦炭集中生产区域内建立集中统一的污染治理设施和化产品回收加工设施,特别是焦化产品的集中统一规模化深加工。 
  四、焦化工业技改资金不得用于下列焦化企业: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改良焦、土焦; 
  (二)未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违法违规建设的炭化室高度在4.3米以下的小机焦; 
  (三)虽经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但属于限期淘汰的小机焦; 
  (四)违规违法建设的炭化室高度在4.3米及以上的大型机焦炉和清洁型热回收焦炉。 
  五、焦化工业技改资金应用于在全省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前,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的焦化项目,以及在全省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后经省政府确认的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的焦化项目。在全省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后经省政府确认的焦化项目,大机焦焦炉炭化室高度应达到4.3米及以上,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上,同步配套建设装煤和推焦除尘装置、废水处理设施、焦炉煤气回收、净化和综合利用的装备;清洁型热回收焦炉应符合省政府规定的《清洁型热回收焦炉暂行标准》。 
  六、严格规范资金申请及审批程序,确保资金使用下达公开、公正、透明。焦化技改资金的使用采取企业申请、市经委初审、省经委审核批准,按年度计划以贷款形式进行下拨。各市县掌握的焦化技改资金原则上应与省级资金配套集中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省级返还中小企业局的资金也要按照省规定的焦化产业结构调整政策选择项目,报省经委批准后,下拨资金使用单位。 
  七、严格资金审批使用标准,提高资金投资效益。焦化技改资金除按上述要求掌握使用范围和投资方向外,申请技改资金企业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的立项批文; 
  (二)省级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审批手续; 
  (四)水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取水许可证; 
  (五)立项审批主管部门的项目可研报告批复; 
  (六)市经(贸)委(或市中小企业局)初审后上报的资金申请报告; 
  (七)焦化项目单位有关项目综合情况报告,内容应包括:项目进展情况、项目资金筹措情况、市场预测、经济效益分析、技术装备水平等。 
  八、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财经政策规定,规范焦化技改资金拨付的渠道和方式。由省经委、省中小企业局掌握的焦化技改资金的使用,按照省经委根据经委主任办公会确定的资金使用方案下达焦化技改资金使用计划,确定资金使用项目和数额后,报省财政厅审查其资金投向是否符合规定。对于符合规定的,根据省经委、省中小企业局下达的资金使用计划确定的资金额度,将资金从省财政专户分别核拨到省经委、省中小企业局银行专户,在资金使用单位签定项目责任书、填报项目资金使用审批表并出具配套资金到位证明等手续后,由省经委、省中小企业局资金管理部门委托金融机构将资金划拨到使用单位帐户。 
  九、各级经委(经贸委)、省中小企业局要加强对投入焦炭化产回收和深加工项目的焦化技改资金的监督管理和验收,要建立焦化技改资金使用项目档案以及定期汇报和随机抽查制度,及时掌握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确保资金全部足额用于项目。对资金使用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和改变资金使用方向的,一经发现,除收回焦化技改资金本息外,该项目不得再批准安排焦化技改资金。 
  十、要进一步加大焦炭出省运销管理工作力度,确保焦化技改资金的足额征缴,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焦炭运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晋政办发〔2002〕40号)的精神,对通过铁路、公路出省销售折征的炼焦煤能源基金,由省焦炭集团公司负责统一征缴,省经委要商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中小企业局等部门按年度与省焦炭集团公司下达征收承包指标并严格考核,要加强对基金收缴的监督检查,堵塞漏洞,遏制基金流失。省级基金的分配继续按经省政府批准的晋经贸能源字〔2003〕343号文件规定执行。 
 
 
落实省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的工作细则(13)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强化全省焦炭运销管理的通知 
 
  (由省经委负责牵头组织实施) 
  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是省政府进一步引深焦化产业结构调整,确保焦化工业持续健康发展所采取的重要举措,加强焦炭的运销管理对促进专项整顿的顺利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全省各级经委(经贸委)、焦炭运销管理部门和全省各焦炭产销企业一定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结合本单位对焦炭运销的管理职责和本企业实际,配合省、市积极开展对焦化行业的专项清理整顿工作。 
  为了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晋政发〔2004〕17号,以下简称《决定》),整顿焦炭铁路、公路运销秩序,促进焦炭产运销的规范有序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全省焦炭运销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决禁止各种违规违法生产的焦炭进入流通领域 
  要从运销环节堵死非法焦炭生产的生存空间,为合法的大型焦化企业腾出运输空间、市场空间、资源空间、环境空间,促进全省焦化工业结构调整的顺利进行。 
  一是要坚决禁止销售土焦、改良焦生产运销。根据省政府要求,到2003年底,全省土焦、改良焦要全部取缔,为了巩固近年来取缔、淘汰土焦、改良焦的成果,坚决制止土焦、改良焦以牺牲资源和环境为代价、低成本倾销扰乱运销秩序,严禁土焦、改良焦死灰复燃,要求全省所有的焦炭经营单位,一律不得收购经销土焦、改良焦;各级焦炭运销管理部门一律不得为经销土焦、改良焦的企业申报铁路运输计划,发放公路出省附票、地销票和上站调拨单。 
  二是分期分类禁止销售各类淘汰关闭的小机焦。根据省政府的《决定》,到2004年9月底,全部取缔未经省级有关部门批准违规建设投产的4.3米以下的小机焦炉;到2004年12月底以前,淘汰关闭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炭化室高度在2.5米及以下的小焦炉,以及在国家产业政策发布后建成投产的炭化室高度小于2.8米的小机焦炉;到2005年底,要淘汰关闭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炭化室高度在2.8米但没有污染治理设施或新建污染治理设施不经济的小机焦炉。在上述规定日期起,全省各焦炭经营单位严禁经销上述纳入关闭淘汰范围的小机焦炉生产的焦炭,各级焦炭运销管理部门也不得为销售上述非法生产的焦炭提供便利。 
  三是禁止销售各类明令停产的大机焦。为配合本次焦炭行业专项清理整顿工作,对于违规违法建设并投入生产的大机焦炉,在本次清理整顿中经省政府确定实施拆除或停产的,从省市有关部门下达拆除或停产通知之日起,全省各焦炭经营单位一律不得再经销上述企业生产的焦炭,各有关焦炭运销管理部门也不得再为上述企业销售焦炭提供便利。 
  二、强化监控管理,有效防止各种违规生产的焦炭进入市场 
  一是省经委要根据省政府清理整顿的认定结果,确认全省合法焦炭生产企业的名单,并核定各合法焦炭生产企业的生产规模和产量。 
  二是对省政府认定属于合法生产的焦化企业,凡在铁路立户的要实行以产定运、以运定销的措施,省焦炭集团公司要根据省经委核定的各企业生产规模和产量,合理安排铁路运输计划和发放公路出省附票、地销票和上站调拨单。严禁大机焦企业收购经销各种非法生产的焦炭。 
  三是加强各铁路立户的焦炭经营单位的焦炭货源管理,每月各焦炭经营单位向省焦炭集团公司提报焦炭铁路运输计划时,要求在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上加盖焦炭货源企业印章,同时出具焦炭货源证明,并留省焦炭集团公司月底核查,对确认属违法违规焦炭企业生产的焦炭不得申报铁路运输计划。 
  四是要严格焦炭公路出省附票、地销票和上站调拨单的发放、收缴及统计管理,各级焦炭运销管理部门不得给省政府明令淘汰取缔关闭的焦化企业发放公路出省附票、地销票和上站调拨单。凡通过公路销售的焦炭,在焦炭公路出省附票、地销票和上站调拨单上要加盖焦炭生产企业章,各公路营业站、焦炭稽查站和出省口煤焦管理站要严格检查,不能明确焦炭来源或确认属非法生产的焦炭,要没收非法焦炭产品。 
  五是省焦炭集团公司要按月对各焦炭运销企业经铁路、公路发运的货源量进行统计、分析、核查,严禁合法焦炭生产企业收购经销非法生产的焦炭,严禁焦炭经营企业以合法焦炭生产企业的货源为名发运非法生产的焦炭。 
  三、加强铁路运销计划管理,整顿焦炭铁路运销秩序 
  针对当前我省焦炭铁路运力紧缺的实际,从本通知下达之日起,焦炭铁路运销计划要向省批准的合法大机焦企业、承担城市供热、供气任务的气源焦化厂,省直大型焦炭运销企业、大型焦炭外贸企业倾斜。除上述生产运销企业外,其它非重点经营企业不得提报铁路月度补充计划,以支持全省焦化产业结构调整和保证人民群众生活需求。 
  四、加强对铁路、公路出省焦炭征缴炼焦煤能源基金的管理 
  省焦炭集团公司要加强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设备建设,完善铁路、公路焦炭运销和基金收缴管理的各项措施,堵塞漏洞,减少基金流失,确保对焦炭折征的炼焦煤能源基金的足额征缴,促进全省焦化产业结构工作顺利开展。 
  五、加强监督检查、制止各种销售非法生产的焦炭产品的违法违规行为 
  对合法的焦炭生产企业和焦炭经营单位收购经销非法焦炭产品的,一经发现给予核减焦炭铁路运销计划和焦炭出省附票数额的处罚,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以相应的经济处罚;对有关焦炭运销管理部门或个人为非法焦炭的运销提供便利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落实省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的工作细则(14) 
 
 
进一步核查焦化行业金融贷款情况积极防范地方金融风险的工作细则 
 
  (由山西省银监局负责牵头组织实施) 
  为贯彻落实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晋政发〔2004〕17号,以下简称《决定》),特制定本工作细则。 
  一、全省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学习研究《决定》,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贯彻落实《决定》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二、禁止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国家已明令淘汰、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焦炭建设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对上述建设项目已发放的贷款要采取有效措施尽快予以收回,一时难以收回的,要根据贷款的保证情况,及时采取资产保全措施,确保贷款损失风险降到最低程度;对已承诺但尚未发放的贷款要立即撤销贷款承诺。加强对焦化行业流动资金贷款使用的监督,严禁将流动资金贷款挪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三、制定我省焦炭、煤炭、冶金等部分行业贷款情况统计制度,主要对贷款的结构与担保、质量(五级分类与四级分类)、累放累收与利息回收等情况定期进行统计、分析,及时掌握我省主导行业信贷动态。 
  四、全省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对投向焦化行业贷款情况逐项目(企业)逐笔进行核查、登记,彻底查清贷款支持的焦化行业的具体项目及企业名称、已授信额度、贷款余额、贷款企业经营状况、主要生产设备规格、贷款保证情况等,摸清投向《决定》中要取缔、淘汰、关闭、停建或清理的焦化项目、焦化企业的信贷资金底数。 
  五、全省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对本单位投向焦化行业贷款情况核查清楚的基础上,根据省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领导组对具体项目(企业)的认定意见,调整信贷结构。要对焦化行业信贷风险做出充分分析和预测,制定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对于已发放给属于《决定》中取缔、淘汰、关闭、停建或清理的焦化项目(企业)的贷款,要逐一剖析,及早动手制定切实可行的贷款清收方案,做好清收工作,尽可能减少信贷资金损失,并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维护金融债权。对于省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领导组确认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特别是属于焦化行业推进产业升级、回收化产品深加工的项目,应根据效益情况和信贷安全的原则,给予适当支持。 
  六、加强督促和检查,严肃处理违规行为。对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继续违反规定发放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坚决严肃查处。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协调配合控制信贷风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产业〔2004〕746号)精神,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晋政发〔2004〕17号),从金融信贷方面,积极配合做好我省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工作,切实防范地方金融风险。 
 
 
落实省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的工作细则(15) 
 
 
山西省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由省环保局负责牵头组织实施) 

    第一条   为落实省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晋政发〔2004〕17号)的要求,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依照《山西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接受举报的受理单位为各级环保部门,应设立群众举报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确保举报渠道畅通。 

    第三条   对下列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举报: 
  (一)国家已明令取缔的土焦、改良焦仍在违法生产的; 
  (二)逾期未执行有关部门处理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 
  (三)属于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范围,但未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公布清理整顿违法企业名单的; 
  (四)不认真进行清理,弄虚作假、隐瞒不报及搞虚假排污容量置换的; 
  (五)没有及时下达限期治理或对逾期未淘汰、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焦化企业下达取缔关闭决定的; 
  (六)在项目审批、监测、验收、收费等工作中徇私枉法、失职渎职的; 
  (七)没有按照政府下达的关闭决定采取断水、断电措施、收回营业执照的; 
  (八)擅自向政府已决定关闭的企业供水、供电,发放焦炭运销许可证的; 
  (九)擅自批准减收、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十)在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期间,仍越权违法审批焦化建设项目的; 
  (十一)拒不受理群众举报或受理后不及时依法查处和处理的; 
  (十二)对举报人施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条   举报人可以书面材料、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向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违法行为所在地的环保部门举报。 

    第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者3个月内未处理及未处理完毕并告知举报人的,举报人可以向上一级受理单位举报。 

    第六条   举报人在举报时,必须提供被举报单位名称、地址(或违法事件发生地)及基本违法事实;并提供本人的联系方式(单位名称、姓名、地址、联系电话等),以方便办理兑奖事宜。 

    第七条   举报事项经调查属实的,由接受举报的环保部门提出奖励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机构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后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并向上一级清理整顿机构备案。各级人民政府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机构应设立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奖励资金可由各级财政部门从焦炭生产排污费中列支,单独设帐,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举报奖励以现金奖励为主要形式。在征得举报人同意的前提下,也可以同时给予精神奖励。根据举报人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内容、情节及处理结果,由举报的受理单位确定对举报人的奖金数额,每次奖金最高为1000元,最低为100元。 

    第九条   举报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只奖励一次。但举报案件被查处后,违法单位再次发生第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公众可以再次举报并获得奖励。对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由联名者代表统一领取奖金。同一违法行为,被不同举报人举报的,只奖励第一举报人,第一举报人顺序以受理的时间先后为准。 

    第十条   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举报人兑付奖金。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自接到兑奖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   各级环保部门查处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自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通过电视、报刊等媒体予以公示,并明确告知举报人知晓。 

    第十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应进行登记、审查并立案。经审查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告知举报人到有管辖权的部门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环保部门及其经办人员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外界透露举报人的姓名及个人资料。 

    第十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及其经办人员违反规定泄露举报人有关资料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落实省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的工作细则(16) 
 
 
山西省监察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违反〈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晋监发〔2004〕3号 
 
各市、县监察委员会、省监委各派驻监察室: 
  为配合《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晋政发〔2004〕17号)的贯彻落实,现将《关于违反〈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山西省监察委员会关于违反《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晋政发〔2004〕17号,以下简称《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各国有及国有控股炼焦生产企业及其他炼焦企业主管单位的行政负责人。 

    第三条   违反《决定》有关行政纪律规定,根据责任者的违纪违规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四条   对在落实《决定》的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行政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纪律责任。 
  (一)对不认真清理,没有及时下达限期治理或对逾期未淘汰、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焦化企业下达关闭决定的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行政负责人,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对没有按照政府下达的关闭决定采取断水、断电、收回营业执照等措施的有关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对擅自向政府已决定关闭的企业供水,供电,发放焦炭运销许可证,安排出口配额、运输计划的有关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四)对不按规定权限和范围,擅自批准减收、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有关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五)对越权、违法审批焦化建设项目的有关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六)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以及搞虚假排污容量置换的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七)对在项目审批、监测、验收、收费等工作中徇私枉法、失职渎职的有关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条   违反《决定》的责任人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纪检机关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所辖监察对象贯彻落实《决定》的工作情况实施监察,对违反《决定》的违纪违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监察机关的职责、权限和程序依法进行查处。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八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落实省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的工作细则(17) 
 
 
山西省焦炭行业协会会员单位行业自律守则 
 
  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晋政发〔2004〕17号,以下简称《决定》)的要求,按照《山西省焦炭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特制订山西省焦炭行业协会会员单位行业自律守则。 
 
 
第一章 行业自律总则 
 
  要求所有会员单位,认真贯彻国家和山西省焦炭行业的发展方针和政策,推动全省焦炭行业组织结构的优化和技术进步,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综合利用,提高焦炭行业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保护环境、安全生产,实现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目标。遵守国家的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诚实守信。 

    第一条   组建焦炭销售联盟。按照省政府印发的《山西省行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晋政发〔2003〕28号)的精神,本会将组织会员单位逐步形成焦炭销售联盟,其目的是通过控制生产总量、影响市场价格、强化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实施行业自律;通过公平竞争、诚实守信、文明生产经营,树立焦炭行业新形象。 

    第二条   生产总量自律。协会根据国际国内焦炭市场需求、会员单位的生产能力,并在会员单位生产工艺允许的前提下调控生产总量。依据国家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的标准,制定落后焦炉生产能力末位淘汰办法,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焦炭市场的准入与退出机制。实行透明的生产配额分配方案,以销定产、以运定产、以资源定产、以环境容量定产、按订单组织生产,防止出现焦炭生产过剩的局面。 

    第三条   市场价格自律。省焦炭行业协会按《章程》要求,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价格协调会议,组织会员单位研究制定统一的出省、出口焦炭最低价和挂牌价,并组织专人监督检查统一最低价和挂牌价的执行情况。本会各会员单位不得私自更改统一最低价;挂牌价要适当高于统一最低价,允许有一定的浮动范围。 

    第四条   环境保护自律。要按照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要求,会员单位要自觉执行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和各级政府的相关政策文件,制订环境保护的措施,积极主动防治环境污染,不断提高清洁生产水平。全省各焦炭企业要积极采用新的高效环保技术和设备,并认真维护好环保设备与设施,确保正常运行,杜绝污染环境事故和事件的发生。 

    第五条   综合利用自律。本会会员单位要自觉贯彻执行国家综合利用基本国策和各级政府的相关政策文件,积极主动回收利用焦炭生产中的废弃物和副产品,禁止焦炉煤气直接排空和燃烧排空。要组织会员单位在综合利用产业链条延伸上开展工作,统一组织引进技术攻关,建设示范项目,使综合利用产业链条上产品的产值效益数倍超过焦炭产值效益,把综合利用自律作为本会的重要工作目标之一。 

    第六条   市场营销自律。协调会员单位的经营方针,市场营销策略,协调焦炭资源,焦炭品种和市场营销范围,调解会员单位之间的经济纠纷,维护正常的市场营销秩序,加强市场营销自律,防止竞价倾销、欺行霸市等不正当经营行为。 

    第七条   行业形象自律。形象就是效益,形象就是品牌。各会员单位要在全社会树立焦炭工业生产洁净化,资源利用效率最大化和持续发展的新型工业形象,诚实守信,文明生产,文明经营,通过创造行业新形象,增加企业效益,提高企业的知名度。 
 
 
第二章 焦炭生产企业自律守则 
 

    第八条   坚决贯彻省政府《决定》等文件的精神,为提升山西焦化行业的技术水平、产业规模和环境效益起表率作用。模范执行国家焦化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按省委和省政府的要求,严格要求自己,为进一步促进我省焦化行业的产业升级做贡献。 

    第九条   按照省政府的要求和协会提出的焦炭生产"总量控制"的原则,不盲目扩张生产规模,不擅自建项目,按生产配额组织生产。积极健全和完善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占用土地、用水许可、工商税务登记等各类审批手续。 

    第十条   坚持按国家《清洁生产推进法》和山西省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生产,配套环保和综合利用设施,严格控制二氧化硫、苯并芘、废水等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一条   依靠科技,不断进行焦炉节能环保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实现对煤炭资源、水资源和其它能源资源的有效、综合利用,同时达到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的目的。 

    第十二条   要维护职工的利益,遵守劳动合同,加强安全管理,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杜绝拖欠工资,危害职工生命安全等侵害职工利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如实填报焦炭生产和运销统计报表。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缴纳排污费、能源基金,以及按国家税收法律应缴纳的各项税金。不代卖、代销非本企业生产的焦炭,防止能源基金、排污费和税金的流失。 
  通过不断地加强企业的管理和完善生产技术来提高焦炭质量,改善生态环境,节约能源,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第三章 焦炭运销企业自律守则 
 

    第十四条   坚决取缔和关闭土焦、改良焦生产。对不按时限关闭,仍继续生产土焦、改良焦的企业,要按省政府的要求,积极配合依法实施"五停"(即停水、停电、停煤、停运、停贷);公路、铁路不列入运销计划。对违规违法和限期淘汰落后的小机焦炉,以及市、县人民政府、省环保局依法决定淘汰关闭的焦炭生产企业和停止建设的焦化项目,通知省有关运销管理部门,不得列入公路、铁路运销计划。 

    第十五条   为了促进国家财政的增收,使运输走上依法而行、循序渐进的健康发展道路,运销企业要及时缴纳能源基金、税金等依法规应缴纳的税费。 

    第十六条   严格遵守国家和公路、铁路运销管理法规、政策,维护公路、铁路焦炭运销文明管理秩序,树立良好的运销管理企业形象。 

    第十七条   运销企业要逐步应用现代物流理念和手段,指导规范运销工作。 
 
 
第四章 市场营销自律守则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省焦炭行业协会销售联盟确定的焦炭销售的挂牌价,不擅自浮动价格,不搞恶性竞争,不做有损于我省焦炭行业整体利益的事。 

    第十九条   坚持公平竞争的原则,价格随行就市,杜绝抬高价格或压低价格倾销、侵害竞争对手的不公平竞争;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增强全局意识和责任意识,自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条   坚持共赢原则,加强行业的信息沟通,提倡企业在竞争中合作,共同建设可持续发展的良好经营格局。 

    第二十一条   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对本企业的监督和批评,共同抵制行业内不正之风,树立行业新风尚。 

    第二十二条   会员单位要应用现代信息手段,定期向协会通报近期的焦炭销售价格,以及焦煤的购进与销售价格。 

    第二十三条   企业之间遇有经济纠纷、侵权和伤害行为时,应通过协商方式或经济仲裁、法律诉讼等办法解决。决不用非法手段或不正当行为处理运销中的争议。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全体会员单位,要相互勉励,相互监督,对违反焦炭生产、运销、营销等行业守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本协会要通过谈话、信函和通报方式劝其纠正,并给予消减生产营销配额的处罚。对严重违章的要建议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对其进行通报、罚款、停运,直至收回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严重时要劝其退会。 
 
 
  

文章来源: 北京专门处理执行异议律师

律师:蒋亚平 [北京朝阳区]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9107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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